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06號
TNDM,91,易,1406,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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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政瑞之朋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陳政 瑞至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普護宮前擺設攤位,與告訴人朱森源發生糾紛。陳政瑞 即聯絡甲○○陳耀林共同前往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六十八之七號朱森源住處找 朱森源理論。甲○○到達後,與告訴人朱森源朱政宏朱森源之子)發生爭執 ,詎被告甲○○竟拾起磚塊砸毀告訴人朱森源所有停於住處旁之車牌號碼UM— 0一二六號廂型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照後鏡,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朱 森源、朱政宏,致告訴人朱森源受有左眼眶及左鼻擦傷、左鞏膜充血等傷害,告 訴人朱政宏則受有右眼眶及上額瘀青、右鞏膜充血、上背第三胸椎部位瘀青等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森源朱政宏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森源、朱政 宏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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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