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國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國係陳錫堯、劉月碧夫婦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耿國因素染施用毒品惡習,經常向陳錫堯夫婦索討金錢購買 毒品,迭生家庭暴力。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 台南市○區○○街二0五號住處,毆打陳錫堯、劉月碧,陳錫堯乃向本院聲請民 事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核發九 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陳耿國不得對陳錫堯、劉月碧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錫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 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遷出陳錫堯台南市○區○○街二0五號住 所,並應遠離最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陳耿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收受該裁定。
二、陳耿國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向劉月碧索討金錢,為劉月碧所拒,頓時心生 不滿,即恣意毀損電扇、電視遙控器、花瓶、門窗等物,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警據報後當場查獲,據以偵辦,並解 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三、陳耿國因前開案件於台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於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 四時許返家,因怨恨陳錫堯夫婦報警處理,一時情緒失控,竟另行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登上二樓拿取菜刀乙把,隨即奔下一樓,持刀對陳錫堯夫婦揮舞,並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錫堯夫婦稱:「走!到里長王長春家去談!」陳錫堯夫 婦見狀奔逃,劉月碧走避入巷,陳錫堯即往王長春台南市○區○○街一九八號住 處奔走,陳耿國持刀尾隨在後,沿途大聲嚷嚷:「殺死你!、殺死你!」、「當 什麼里長!殺死你!」王長春見狀報警後,即往巷道逃逸,陳耿國追趕無著,返 回王長春住處,對王長春之妻黃秀貞稱:「要殺你全家,叫你先生不要管這麼多 !」等語致四人心生畏懼,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四、案經陳錫堯、劉月碧、王長春、黃秀貞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縣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耿國固坦承有毀損家具及持刀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有持刀,但是插在背後,伊沒有恐嚇告訴人陳錫堯夫婦及王長春夫婦云云。惟查
,被告如何返回住處,如何毀損門窗等物,致告訴人陳錫堯夫婦心生畏懼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錫堯、劉碧月二人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又被告自台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釋回返家後,因不滿陳錫堯夫婦報案,一時氣憤,即持菜 刀恐嚇告訴人陳錫堯夫婦二人,並尾隨告訴人陳錫堯至告訴人王長春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錫堯夫婦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持菜刀恐嚇告 訴人王長春、黃秀貞二人等情,經偵查中隔離訊問後,告訴人陳錫堯、劉碧月、 王長春、黃秀貞四人關於被告所持菜刀規格、刀柄材質、顏色等,及被告如何恐 嚇告訴人王長春等情,渠等指訴均相符合,足徵被告卻有持刀揮舞之舉,若果如 被告所言,菜刀係插於後腰間,則菜刀規格、刀柄材質豈能為告訴人等所熟知? 且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無非避重就 輕、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護字第三0三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紙、照片五張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
二、按子女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 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間係母子、父子關係,被告進入家中恣意毀損電扇、電視遙控器、花瓶、門窗 等物,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持 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前揭將加惡害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四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數款罪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不得再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卻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對告訴人等為前開行為,其家庭暴力行為對家 庭成員影響甚大,且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未思改善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菜刀乙把,係告訴人陳錫堯夫婦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