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65號
TNDM,91,易,1365,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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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巷 七弄四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廚房內,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與 鍋爐烹煮過程,若臨時有事,應關閉瓦斯爐熄火,以避免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 溫引起火災公共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疏未 注意及此,於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溫時如廁,復未注意將瓦斯爐關閉熄火,迨 如廁完畢,發現瓦斯爐台已起火往上方樑柱燃燒,甲○○呼叫求救,因風勢助火 燃燒,燒燬四號房屋並迅速漫延燒燒燬現供辛○○、丑○○(向己○○承租)、 子○○(屋主戊○○)、丁○○○(屋主寅○○○)、柯正順(屋主癸○○)、 卯○○、壬○○等人使用之勝利街三十巷七弄二號與六、八、十、十二、十四、 十六、十八號共八間房屋全燬,現供丙○○與庚○○使用之永康市○○街三十巷 七弄二號與二十號兩間住宅房屋半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火災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被害人即永康市○○街 三十巷七弄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與二十號之現居住人 丙○○、辛○○、丑○○、子○○、丁○○○、乙○○、卯○○、壬○○、庚○ ○及屋主張雲傑、己○○、戊○○、寅○○○、癸○○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供述相符,被告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於右揭時地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引起火災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二、按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與鍋爐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 與鍋爐烹煮過程,若臨時有事,應關閉瓦斯爐熄火,以避免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 高溫引起火災危險之發生,此乃一般常識,亦為被告應注意並注意之事項,查被 告因如廁而離開時,未將瓦斯爐關閉熄火,任令爐火持續燃燒與鍋爐高溫,其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上開住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三、核被告因過失致焚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之罪。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 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



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前開多棟房屋,應只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為殘障人士,此有殘障手冊影本一只附卷,如廁本較一 般人困難,且其於案發後極力呼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蹈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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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