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8號
ULDM,106,訴,26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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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鈜
指定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7號、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58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紘杰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黃冠鈜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居處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許紘杰,並得款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警對許紘杰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冠鈜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 子磅秤1 臺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 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偵查機關依本院 所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1105號通訊監察書,對許紘杰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見他卷第 50頁;本院卷第53、55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冠鈜



件而言,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原通訊監察案 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而該通訊監察內容雖未陳報法院審查認 可,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經常僅約定見面 時間、地點,或以暗語代稱毒品,是警員於執行通訊監察過 程中,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何者 為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為 判斷,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能明確判斷通訊監察內容是否 為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立即踐行上開法定陳報程序,實強人 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通訊監察對 象及相關證人後,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 過法律規定之7 日陳報期間,甚或已經結束通訊監察,如一 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 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內容,雖原以許紘杰為通訊監察對象,然單從該通訊監察 內容,並無法明確辨明被告在該通話中,係立於販毒者或購 毒者之角色,係於監聽結束後,經訊問許紘杰,才得知被告 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是本案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 名目進行通訊監察之惡意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106 、107 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結果,應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106 、107 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2、106 頁),經核與證人許紘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反面;他卷第17、19頁)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 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 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 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故證人許紘杰雖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 」,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許紘杰所證稱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 、43至45、50頁),且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機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又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 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許紘杰, 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 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 毒品,故被告本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逸強(警卷第3 頁反面),而本院 就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據該署函覆稱:「貴 院函請本署說明有無因被告黃冠鈜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逸強 販賣毒品之情形,有查獲林逸強惟尚未偵結」,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1日甲○銘玄106 偵573 字第20 349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4 月6 日員警分偵 字第1060010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59、61頁),是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及與警方 配合,因而使警方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之供出與警方 查獲間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 其觸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背景及客觀環境等 具體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且明知販毒 為重罪,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情形,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 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吊車及吊車出租之工作,月 收入為6 至8 萬元,未婚,但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雖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2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 卷第13頁),惟被告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 欲供本身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 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紘杰之時間,相差逾4 個月, 應認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本案經 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故不得於被告本 案經判決之主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僅能於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依相關沒收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電子 磅秤1 臺,被告供稱為其本身購毒時,用來秤重毒品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75頁),是與被告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得於被告本案經判決之罪刑下,宣 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 通訊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05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許紘杰)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8 時58分32秒 │B :0000000000(黃冠鈜) │ 他卷第50頁。 │
│ ├────────────────┤②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
│ │B :喂,何時要下來。 │ 字第1105號通訊監察│
│ │A :這陣子不會下去了啦。 │ 書。 │
│ │B :怎樣說。 │ │
│ │A :怎樣說,賺不到錢下去做什麼,│ │
│ │ 現在一個月被扣那麼多錢。 │ │
│ │B :這樣喔,籌一下,籌一下,好了│ │
│ │ 啊。 │ │
│ │A :喂,你在麥寮喔。 │ │
│ │B :我晚上會回去啦。 │ │
│ │A :你晚上有茶葉可以泡嗎。 │ │
│ │B :有阿,好的。 │ │
│ │A :你聽我說,我晚上帶朋友過去。│ │
│ │B :你不要再帶朋友過來啦。 │ │
│ │A :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我過去你│ │
│ │ 那裏你需要去找朋友嗎。 │ │
│ │B :阿。 │ │
│ │A :你說你晚上有回來,我過去找你│ │
│ │ ,你要去找你朋友嗎。 │ │
│ │B :不用。 │ │
│ │A :不用,你那裏有準備好就對了。│ │
│ │B :要記的帶那個喔…籌備好喔。 │ │
│ │A :好啦。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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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