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大舞台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金象王壹台,共陸台及IC板陸片、現金參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八號一樓「綠生活便利商店」負責人,丙○○ 為同址「元明實業社」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丁○○亦明知丙○○係以經營賭博動機具為業之 人,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且意圖營利,每月以不詳之代價,同意丙○○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址登記為「元明實業社」之營業所在地,並提供「綠 生活便利商店」部分店面供丙○○陳列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與「大 舞台」各二台、「動物柏青樂」與「超級金象王」各一台,二十四小時營業,先 後多次以該六台電動機具與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賭博財物。丁○○則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甲○○,在店內為賭客兌換硬幣與現金,賭客每次在電動機具內投入十元硬 幣賭博,「滿貫大亨」以十比一方式,其餘「動物柏青樂」、「超級金象王」、 「大舞台」則以一比一方式開分,並可隨意押注分數,押中可得倍數之分數,若 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則歸機台所有,賭完之後,若有剩餘分數,則可向甲○○ 兌換現金。乙○○則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 先後二次至該店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 至該店賭玩「大舞台」電動機具賭博贏得積分七百分,經甲○○確認後洗分兌換 現金七百元給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 C板)及機台內賭資三萬四千七百元與乙○○贏得之現金七百元。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 實,被告乙○○亦坦承有打電動機具之情事,惟其四人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行為 ,被告丙○○辯稱:「我只在那邊展售而已,如果客人有意願就試打。」;被告 丁○○辯稱:「我們店只是展售,擔供客人試打,客人換多少,我們會還多少給 他。」、「我跟店員說只能試打,不能洗分,客人換多少,到客人不打時再還給 他。」;被告甲○○辯稱:「當天胡先生在一台打一千三元,就還他一千三元, 看他當天打多少錢就還他多少錢,即使有多也不會給。」、「只能試打,客人用 多少錢換零錢,只能換回多少零錢回去。」;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賭博行 為,我第一次去是週一(一月十四日),我先後去過三次,我拿二千元玩,一台 我投一千三百元,剩五百多分,當時我還在玩,交保後,他們有還我八百元。 另外一台玩七百元,到最後剩七百分,我不玩了,他們就拿七百元給我,我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惟查:
(一)客人至上址打電動玩具後,可將機台上的分數兌換成現金,業據被告乙○○供 述在卷,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是何人跟妳說客人把玩電玩後,可將剩 分數兌換金?):「是老闆丁○○跟我說的。」,並有乙○○向甲○○兌換之 七百元扣案可稽。
(二)依被告甲○○於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先登記客人換錢的數目,等他要 離開時,再還錢,但多於原先數目的錢就不退,如果少了也不退錢,昨天乙○ ○共玩了七百元。」,可知縱依被告甲○○此避重就輕之詞,亦知悉僅分數超 過原兌換零錢之數額,始不退還給客人,分數少於原兌換零錢之數額,則根本 不退還,與被告丁○○、丙○○所辯僅供試打之情完全不合。(三)被告丙○○所有之電動玩具在該址已擺了一個多月,惟連一台均未賣出,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又被告丁○○供稱:「是丙○○寄放在店裡,如果客人 打了滿意,就可以買,寄放了二個月,一台都沒有賣出去。」。若是真的寄賣 ,機台在該店供人試打一、二個月了,該機台早已老舊,如何再賣。(四)被告乙○○至該店已打了第三次,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若僅供人試打,試打 後是否滿意而願意購買,試打一、二次即知,若無意願購買,即不會再前往單 純試打免費之電動玩具,而被告乙○○豈會臉皮這麼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竟連續至該店打電動機具三次,卻從未論及購買機台之 事?又該店擺設之電動玩具若僅供試打,被告乙○○僅須兌換少數之十元硬幣 即可試連續打,豈會向店員甲○○兌換高達二百個十元之硬幣來打電動機具, 且乙○○僅係去打電動機具,又從未有欲購買電動機具之意思表示,豈非故意 找店員甲○○麻煩。又若僅係試打,只須店員直接開機提供分數供客人試打即 可,以免遭治安機關認有賭博之嫌,該店怎會準備如此多之硬幣供人兌換試打 ,讓人直覺認該店所擺設之電玩具係供賭博之用。可知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 顯非單純供人試打。
(五)該店所擺設之電動玩具若係僅供人試打,因機具內之硬幣均係店主即被告丁○ ○提供兌換給客人,客人將硬幣投入機具內把玩電動玩具後,店員即被告甲○ ○仍要將客人原先兌換之數額歸還給客人,故機具內之硬幣應均屬被告丁○○ 所有。惟丁○○供稱:「機台內的錢,丙○○每個禮拜來收一次,因為是寄放
,裡面的現金都被他拿走,沒有和我結帳。」,可知機具內硬幣之所有權並非 歸屬丁○○所有,而係屬被告丙○○所有。
(六)被告丙○○辯稱:「我提供十元硬幣共五萬元給丁○○。」,丁○○亦供稱: 「丙○○另外還有寄放零錢在店裡給客人試打,客人試二千元,就可以退二千 元。」,惟既僅供試打而已,被告丙○○、丁○○、甲○○以代幣或直接以硬 幣交付客人投入或直接開機提供分數即可,實無要客人先付十元以上硬幣或紙 幣換等值十元硬幣之理。且依前述(四)之方式,由被告丁○○收取機台內之 硬幣即可,即可分清彼此間之帳目,而無任何爭執,被告丙○○此舉僅增加其 彼此間帳目計算之困難及使其帳目不清而已,故其二人所述,不足採信。(七)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情形,就和我在警局所述相同,至於有無賭 博,就請法官判斷。」、「(之前有無輸輸錢?)沒有,我不想惹麻煩,依你 們自己判斷,我不能直接說。」,可知事實上被告乙○○已含蓄的承認其確有 賭博之行為,僅怕惹禍上身,而不敢全部坦承。再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 稱:「我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被警方查獲。」、「我當時在把玩大舞台之 賭博電玩,該機剩下七百分,向超商服務人員甲○○兌換七百元。」、「我直 接呼叫服務人員洗分,而該女服務人員即拿七百元現金給我,後來再把原來機 台上七百分洗掉。」等語。可知依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述之詞,其根本不是 至該店試打電動機具,而係與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四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既有為 被告丙○○兌換金錢之行,足證甲○○之僱主被告丁○○並非僅單純的供給場所 給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 間,已有行為之分擔,而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博性機具六台及機台 內賭資三萬四千元及乙○○贏得之現金七百元可資佐證。又被告丁○○、丙○○ 並未依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據被告二人供述 在卷,並有「綠生活便利商店」與「元明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 ,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 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該址擺設之電動機具共六台,機具內之賭 資達三萬四千七百元,衡情上開經營利潤資供為一般日常生活花費均堪足夠,足 認被告丙○○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 丁○○及丙○○均供稱賣出一台電動機具,丁○○可分得二千元,依前所述,其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二人所述賣出一台丁○○可得二千元之詞,即不足為憑 ,惟可據此確認被告丙○○在該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是有代價,僅其代價為何 因被告堅不供出,而無法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四、查被告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提供上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讓被告丙○○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核被告 丙○○、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另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罪間;被告丙○○與丁○○、甲○○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犯行間;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乙○○先 後三次至上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因該場所係被告丁○○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並無供給賭博 場所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漏未斟酌被告丁○○與丙○○於常業賭博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均依 法審理,並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等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丁○○、甲○○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僅係受雇於丁○○,聽從其指示,並賺 取微薄之薪資,乙○○事實上已坦承其犯行,且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板)六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三萬 四千七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自被 告乙○○身上扣得之七百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