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俊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皮套 )〈下稱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白色INFOCUS 廠 牌行動電話(含皮套)〈下稱B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附表 一編號1至8使用A手機,附表一編號9使用B手機),以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許明煌、顏世鴻。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余俊寬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 俊寬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 巷0 弄00號居處實施 搜索,扣得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B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而悉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余俊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0至52頁、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5、26頁、第74頁及反面),並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許明煌歷歷(警卷第5 頁反面),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8部分,業據證人許明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有於105 年8 月至9 月30日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案( 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9 、10頁),並據證人許明煌於偵訊時證述 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聯繫以及附表編號 一編號1、2、5、6等部分之交易情節綦詳(他字卷第10 、11頁),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顏世鴻於警詢 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1至22 頁、第38、39頁),以上並有證人許明煌、顏世鴻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頁;他字卷第24頁)、證人許明煌 手繪之被告居所位址及居所內擺設及相對位置圖(他字卷第 13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106 年1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4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43、44頁)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本 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 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B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每賣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各可賺0.3 克或0.4 克施用的 數量,大約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74頁反面),顯 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9),均有 營利意圖無訛。
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 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
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 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許明煌、顏世鴻所慣稱之「安非他命 」,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 度上更一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③嗣上開2 案件先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聲 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99 號裁定減刑(上開①案件),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99年12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102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5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表示: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承認有販賣毒 品給許明煌、顏世鴻;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均被警察扣案等語(聲羈卷第18、25頁),並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反面、第25、26頁、第74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 以下、15年以上),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加重)。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是因 為染上毒癮,為了提供給自己施用,才會販賣毒品,賺一點 點來吃,販賣對象只有2 人,金額都只有1,000 元,沒有將 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者,相較於為牟取暴利 致富而販賣毒品之人,情節比較輕,事實上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為累犯), 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 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 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 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 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 次,對象僅為2 人,所得 均為1,000 元,尚非鉅額之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犯罪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犯錯,非常後 悔,這次也改掉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具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幫忙妹妹賣麵,日薪 約300 至500 元,家中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 (洗腎中,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妻子、1 個女兒、2 個 分別在就讀大一、高三之兒子〈參本院卷第78至84頁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母親之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被告兒子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學生證各1 份〉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數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據上開說明
,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於其各罪刑 宣告下,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扣案之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7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扣案之B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亦即,宣告多數沒收,不須經裁判定應執行刑,而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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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8 │余俊寬位│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8 日下午6 時│月8 日下│於雲林縣│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5分44秒、21分4 │午6 時30│虎尾鎮德│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秒,以其A 手機與│分許 │興里西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明煌持有之門號│ │路1 巷1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000000000號行動│ │弄15號居│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電話聯絡(通話內│ │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容詳附表二編號1│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所示),並相約見│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面後,余俊寬於右│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揭時、地以一手交│ │ │ │張)壹支,沒收。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 │,販賣右揭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許明煌1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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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8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21日凌晨3 時│月21日凌│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2分9 秒、4 時48│晨5 時許│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分45秒,以其A 手│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機與許明煌持有之│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聯絡(通│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話內容詳附表二編│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號2所示),並相│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約見面後,余俊寬│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於右揭時、地以一│ │ │ │張)壹支,沒收。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
│ │ │方式,販賣右揭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許明│ │ │ │ │
│ │ │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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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8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8 月24日上午9 時│月24日上│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分25秒,以其A │午9 時30│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手機與許明煌持有│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3所示),並│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相約見面後,余俊│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寬於右揭時、地以│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張)壹支,沒收。 │
│ │ │之方式,販賣右揭│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 │ │ │
│ │ │明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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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9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9 月3 日下午2 時│月3 日下│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0分10秒,以其A │午2 時30│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手機與許明煌持有│分許稍後│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不久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4所示),並│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相約見面後,余俊│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寬於右揭時、地以│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張)壹支,沒收。 │
│ │ │之方式,販賣右揭│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 │ │ │
│ │ │明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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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9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9 月12日晚上7 時│月12日晚│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3分40秒,以其A │上7 時30│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手機與許明煌持有│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5所示),並│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相約見面後,余俊│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寬於右揭時、地以│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張)壹支,沒收。 │
│ │ │之方式,販賣右揭│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 │ │ │
│ │ │明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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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9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9 月15日下午2 時│月15日下│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分13秒、27分29│午2 時30│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秒,以其A 手機與│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明煌持有之門號│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電話聯絡(通話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容詳附表二編號6│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所示),並相約見│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面後,余俊寬於右│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揭時、地以一手交│ │ │ │張)壹支,沒收。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 │,販賣右揭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許明煌1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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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9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9 月18日凌晨5 時│月18日凌│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5分44 秒、以其A│晨5 時30│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手機與許明煌持有│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7所示),並│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相約見面後,余俊│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寬於右揭時、地以│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張)壹支,沒收。 │
│ │ │之方式,販賣右揭│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 │ │ │
│ │ │明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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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明煌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9 │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9 月20日中午12時│月20日中│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分52 秒、以其A│午12時46│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手機與許明煌持有│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通話內容詳附表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編號8所示),並│ │ │ │額。扣案之A 手機(│
│ │ │相約見面後,余俊│ │ │ │含門號○九八三八九│
│ │ │寬於右揭時、地以│ │ │ │七五五七號SIM 卡壹│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張)壹支,沒收。 │
│ │ │之方式,販賣右揭│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 │ │ │
│ │ │明煌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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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顏世鴻 │由余俊寬於105 年│105 年12│余俊寬上│1 千元甲基安│余俊寬販賣第二級毒│
│ │ │12月4 日下午1 時│月4 日下│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2分52秒、33分10│午1 時33│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秒,以其B 手機與│分許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顏世鴻持有之門號│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電話聯絡(通話內│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容詳附表二編號9│ │ │ │額。扣案之B 手機(│
│ │ │所示),並相約見│ │ │ │含門號○九六五一七│
│ │ │面後,余俊寬於右│ │ │ │二九○一號SIM 卡壹│
│ │ │揭時、地以一手交│ │ │ │張)壹支,沒收。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 │,販賣右揭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顏世鴻1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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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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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105 年8 月8 日│ ↑ │ 4 頁反面至5 頁 │
│ │下午6 時15分44│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948 號通│
│ │秒 ├─────────────────┤ 訊監察書(警卷第27頁及反│
│ │ │A :喂。 │ 面) │
│ │ │B :恩。 │ │
│ │ │A :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B :在家裡ㄚ。 │ │
│ │ │A :喔,好啦我馬上過去找你啦。 │ │
│ │ │B :要做什麼。 │ │
│ │ │A :對啦,見面再講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明煌) │ │
│ │105 年8 月8 日│ ↑ │ │
│ │下午6 時21分4 │B :0000-000000 (余俊寬)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對ㄚ。 │ │
│ │ │B :你不是有打電話給我。 │ │
│ │ │A :沒有ㄚ,那有。 │ │
│ │ │B :喔,你是馬上有要過來嗎。 │ │
│ │ │A :對啦,我馬上就過去啦。 │ │
│ │ │B :你到了再打電話上來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2 │① │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105 年8 月21日│ ↑ │ 5 頁反面 │
│ │凌晨3 時52分9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948 號通│
│ │秒 ├─────────────────┤ 訊監察書 │
│ │ │A :喂。 │ │
│ │ │B :喂,你12點有打電話給我喔。 │ │
│ │ │A :對ㄚ,你都沒有接。 │ │
│ │ │B :我現在才睡到醒,現在才看到。 │ │
│ │ │A :喔,我現在睡不著。 │ │
│ │ │B :什麼。 │ │
│ │ │A :睡不著啦。 │ │
│ │ │B :那麼好還睡不著。 │ │
│ │ │A :對ㄚ,你那裡現在還有嗎。 │ │
│ │ │B :什麼。 │ │
│ │ │A :還有嗎。 │ │
│ │ │B :喔!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喔真是│ │
│ │ │ 的。 │ │
│ │ │A :好啦好啦,想說你那邊還有沒有「│ │
│ │ │ 泡麵」吃個點心。 │ │
│ │ │B :我有「稀飯」。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明煌) │ │
│ │105 年8 月21日│ ↓ │ │
│ │凌晨4 時48分45│B :0000-000000 (余俊寬)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現在要過去嗎。 │ │
│ │ │B :喔,我的電話你也接一下,我在樓│ │
│ │ │ 下等好久。 │ │
│ │ │A :我剛剛去樓上啦,我我放在那個啦│ │
│ │ │ 。 │ │
│ │ │B :你要來嗎,我下去樓下等你啦。 │ │
├──┼───────┼─────────────────┼─────────────┤
│3 │105 年8 月24日│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上午9 時11分25│ ↓ │ 32頁 │
│ │秒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948 號通│
│ │ ├─────────────────┤ 訊監察書 │
│ │ │B :喂。 │ │
│ │ │A :喂,我用LINE打給你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4 │105 年9 月3 日│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下午2 時30分10│ ↓ │ 32頁反面 │
│ │秒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948 號通│
│ │ ├─────────────────┤ 訊監察書 │
│ │ │B :喂。 │ │
│ │ │A :喂,你怎麼還沒有過來。 │ │
│ │ │B :好啦。 │ │
│ │ │A :我已經過來你這裡了ㄚ。 │ │
│ │ │B :好啦好啦。 │ │
├──┼───────┼─────────────────┼─────────────┤
│5 │105 年9 月12日│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晚上時23分40秒│ ↓ │ 6 頁反面 │
│ │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1083號通│
│ │ ├─────────────────┤ 訊監察書(警卷第28頁及反│
│ │ │B :喂。 │ 面) │
│ │ │A :喂,在你家門口啦。 │ │
│ │ │B :喔好啦。(開門聲) │ │
├──┼───────┼─────────────────┼─────────────┤
│6 │① │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105 年9 月15日│ ↓ │ 7 頁 │
│ │下午2 時11分13│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1083號通│
│ │秒 ├─────────────────┤ 訊監察書 │
│ │ │B :喂。 │ │
│ │ │A :你怎麼給我掛電話。 │ │
│ │ │B :就自動斷掉我那知道。 │ │
│ │ │A :我過去找你好不好,我過去找你好│ │
│ │ │ 不好。 │ │
│ │ │B :要找我,來ㄚ。 │ │
│ │ │A :OK嗎。 │ │
│ │ │B :我那知道OK不OK。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明煌) │ │
│ │105 年9 月15日│ ↓ │ │
│ │下午2 時27分29│B :0000-000000 (余俊寬) │ │
│ │秒 ├─────────────────┤ │
│ │ │B :嗯。 │ │
│ │ │A :到了啦,到了啦。 │ │
│ │ │B :嗯。 │ │
├──┼───────┼─────────────────┼─────────────┤
│7 │105 年9 月18日│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凌晨5 時25分44│ ↓ │ 7 頁反面 │
│ │秒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1083號通│
│ │ ├─────────────────┤ 訊監察書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我現在人過去喔。 │ │
│ │ │A :你現在要過來喔,好啦好啦。 │ │
├──┼───────┼─────────────────┼─────────────┤
│8 │105 年9 月20日│A :0000-000000 (許明煌)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中午12時46分52│ ↓ │ 8 頁 │
│ │秒 │B :0000-000000 (余俊寬)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1083號通│
│ │ ├─────────────────┤ 訊監察書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我人到了啦。(42031) │ │
├──┼───────┼─────────────────┼─────────────┤
│9 │① │A :0000-000000 (余俊寬) │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
│ │105 年12月4 日│ ↑ │ 8 頁反面至9 頁 │
│ │下午1 時22分52│B :0000-000000 (顏世鴻) │㈡105 年聲監續字第1087號通│
│ │秒 ├─────────────────┤ 訊監察書(警卷第29頁及反│
│ │ │A :喂。 │ 面)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你在睡覺喔。 │ │
│ │ │A :在家裡啦。 │ │
│ │ │B :你在睡覺喔。 │ │
│ │ │A :沒有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