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療字,106年度,3號
ULDM,106,聲療,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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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第588 號),聲
請強制治療(103年執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坤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 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99年7 月13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定 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之規定,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7 年3 月29日,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可憑。㈡、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接受入監評估(項目包括:原 生家庭互動關係、家族圖、過去創傷經驗及重大生活事件、 學校經驗、親密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資料、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生理精神狀態)結果認為:(RR ASOR)5 年內再犯率為16.2、10年再犯率為21.1,(Static -99 )風險程度(Risk Level)為中高等級(Moderate-Hig h ),有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Static-99 and RRASOR報告 可憑。被告於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中則呈現 ,對於案情由否認、多種講法,到後其覺得是幫忙擦屁股, 不是強制性交,受精神病慢性化及智能不足影響,對於案情 解釋、承認程度反覆不定,時答非所問,難理解他人詢問,



學習有限,建議出獄後仍宜於精神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有 報告書可參。復因再犯風險評估為中度危險性,於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中具體建議,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至少1年。
㈢、再參考受刑人於監獄團體治療紀錄(日期106 年2 月2 日、 9 日、16日、23日、3 月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 4 月6 日、13日、20日、27日、5 月4 日、11日、18日、25 日、6 月1 日、8 日、15日、22日、29日、7 月6 日、13日 、20日、27日、8 月3 日、10日),受刑人於監獄經過多次 團體治療,於最近幾次團體治療中仍出現,認為自己被判徒 刑有些不公平,認為自己被冤枉,有物化女性情況。對於戒 酒部分欠缺動力或可約束之對象。對於在陳述過去成長史、 疾病史部分仍有怪異、不符現實的陳述,國中開始出現幻聽 ,言談仍有答非所問情況,顯見被告治療效果不佳。㈣、被告入監時,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 年第6 次侵害及 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103 年6 月24日)決議認定受刑 人需接受身心治療(5 票全數通過),於刑期將屆滿時,經 106 年度第8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需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紀錄 及篩選名冊可查。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上開案件仍表示:是女生亂告,她 7 歲,2 個人都亂告,害我來臺中監獄,我根本沒做這件事 ,是他叫我幫他擦屁股,擦完屁股就走了,我沒有將手指插 到尿尿的地方等語,仍然出現否認犯行,未因刑事審理或執 行而有所改善或自我檢討,顯見被告欠缺自省能力,認知與 事實仍出現相當差距,與上開團體治療紀錄及再犯評估之結 果,可以相符。
四、綜上,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諭知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至於聲請書引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規定部分,因該項係針對「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所 設,本件既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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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