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CHDV,104,重訴,12,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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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郭洪銘訓
      郭偉儒
      郭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王怡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郭雅各
      郭如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江政峰律師
      林世勛律師
      田永彬律師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應給付原告郭洪銘訓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怡文應給付原告郭洪銘訓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應給付原告郭偉儒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應給付原告郭穎之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洪銘訓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洪銘訓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怡文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偉儒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穎之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怡文負擔一二七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偉儒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共同盜領原告郭洪銘 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帳戶內存 款及盜賣股票,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款項,其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郭偉儒新臺幣(下同)1,46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穎之1,024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453萬9,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於104年7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 第3項之請求金額為976萬1,907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郭洪銘訓郭雅各之弟媳(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孟卿郭雅各 之弟),郭偉儒郭穎之郭洪銘訓之子、女,王怡文、郭 如晏則為郭雅各之配偶、女。因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自68年間起均長期居住國外,故郭洪銘訓將其開設於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洪銘訓



銀1064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郭偉儒將其開設於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 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及開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偉儒元大5380號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及密碼;郭穎之將其開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 及開設於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上開5 戶帳戶合稱系爭5戶帳戶),均交由郭雅各保管,並委託郭 雅各收受或繳納款項,代為處理原告在臺灣之私人事務,及 就其等股利所得進行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原告於返臺時向 郭雅各取回帳戶資料使用,離臺時再交付與郭雅各保管。嗣 郭雅各於100年6月間中風後,原告即返臺定居以照顧郭雅各 之高齡母親,並終止其等間保管帳戶之委任關係,向郭雅各 索取系爭5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然郭雅各竟拒不返還。(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不法製作取款單,先後 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自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 內盜領款項共計68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又郭洪銘訓所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之實體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亦遭王怡文於不 明時日盜賣並領取款項,致郭洪銘訓受有2萬6,850元(1,00 0股×26.85元【福懋公司於101年5月24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 之每股收盤價】=2萬6,850元)之損害,合計損失70萬6,850 元(計算式:68萬元+2萬6,850元=70萬6,850元)。(三)被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共同自郭偉儒彰 銀1046號帳戶內盜領存款(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盜領560萬元,且將郭偉儒所有之股票變賣,所 得股款存入郭偉儒元大5380號帳戶後,亦遭被告先後盜領共 計893萬9,6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郭 偉儒因此受有損失高達1,453萬9,600元(計算式:560萬元 +893萬9,600元=1,453萬9,600元)。(四)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共同自郭穎之彰 銀1037號帳戶內,盜領存款高達167萬6,507元(各次領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另將郭穎之所有之股票變賣,所 得款項存入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內,並遭被告先後盜領共 計808萬5,4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郭 穎之因而受有損失高達976萬1,907元(計算式:167萬6,507 元+808萬5,400元=976萬1,907元)。被告共同盜領原告帳 戶內存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因此獲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洪銘 訓70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偉儒 1,45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穎之9 7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郭洪銘訓約於67年間即移民美國,郭偉儒、郭 穎之分別於67年、71年間在美國出生,其等均長年定居國外 ,鮮少返臺。郭雅各為分散所得,進而達到節稅目的,故於 81年間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5戶帳戶,郭雅各先以其等 名義刻章,並於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後,再交 由原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而系爭5戶帳戶之印鑑章、存摺 於開戶後,自始均由郭雅各保管、使用,帳戶內存款及股票 均為郭雅各所有,且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亦為郭雅各所有 。而系爭帳戶申設已久,自申設時起交易往來頻繁,若非郭 雅各保管、使用上開帳戶,被告自無可能長期提領上開帳戶 之存款及買賣股票,故原告應就被告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不爭執其等所有彰銀帳戶,於100 年前均授權郭雅各保管使用,足認相關資金均為郭雅各所有 。而三五橡膠公司歷年匯入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之股利總 額529萬7,735元,多數業經郭雅各於100年2月22日以前依原 告之授權使用完畢,僅餘股利金額7萬3,125元,故郭穎之彰 銀1037號帳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被告提領存款時,已無上述 52 9萬7,735元股利,被告自無可能盜領該167萬6,507元款 項。縱認被告提領存款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於 101年9月間即知悉此情,則原告遲至103年12月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郭洪銘訓將其彰銀1064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偉儒將其 彰銀1046號帳戶及元大538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穎之 將其彰銀1037號帳戶及元大585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 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於100年以前授權郭雅各使用 該帳戶。




(二)原告之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8日開戶,於101年9月11日辦 理掛失補摺。郭偉儒於92年3月20日開立元大5380號帳戶, 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1月7日終止委任。 郭穎之於93年3月30日開立元大5850號帳戶,並授權委任郭 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2月5日終止委任。(三)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自郭洪銘訓彰銀106 4號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68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
(四)王怡文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出售並領取款項,依福懋公 司於101年5月24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之每股收盤價為26.85 元計算,上開股票價金為2萬6,850元。
(五)被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自郭偉儒彰銀10 46號帳戶內領取款項共計560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
(六)郭雅各郭偉儒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偉儒元大53 80號帳戶,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自該帳 戶內領取款項共計893萬9,6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七)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自郭穎之彰銀10 37號帳戶,領取款項共計167萬6,507元(各次領款日期、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
(八)郭雅各郭穎之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穎之元大58 50號銀行帳戶,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01年11月6日自 該帳戶領款共計808萬5,4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九)訴外人陳坤農(已歿)名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彰銀2100號帳戶),於99年12 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郭穎之元大銀行帳戶。(十)原告及郭孟卿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偵字第31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一)郭雅各前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郭孟卿返還存放在其名下彰化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孟卿彰銀9900號帳戶)內 存款860萬3112元,經本院101年重訴字000141號判決認其 等間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郭雅各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 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二)郭孟卿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各 返還自郭孟卿彰銀9900號帳戶內盜領之50萬元款項,經本



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勝訴在案(上 訴審理中)。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郭雅各有無向原告借名使用系爭5戶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及 股票為何人所有?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
(三)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利用郭雅各保管其等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系爭5 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該款項,乃係以侵害 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則本件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 等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 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所誤。
(二)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原告所有系 爭5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且 將郭洪銘訓之系爭股票變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帳 戶內存款項屬開立人所為乃常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5戶帳 戶均係郭雅各借名使用之帳戶,且系爭股票係郭雅各借用郭 洪銘訓名義所購買,其與原告間具有借名關係,既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郭雅各與原告間存有借名 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系 爭5戶帳戶內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云云,亦有所誤,先予敘 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名下系爭5戶帳戶自開戶時起均交由郭雅各保 管,且原告不爭執其等所有彰銀帳戶於100年前均授權郭雅 各保管使用,可認帳戶內資金均為郭雅各所有云云。惟郭雅 各係郭洪銘訓配偶之兄長、郭偉儒郭穎之之伯父,其等因 長期定居國外,基於親屬間信賴,而將系爭5戶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託付郭雅各保管,並委由郭雅各代為處理臺灣之私 人事務,並無悖於常情,是原告委由郭雅各保管帳戶資料, 並於100年以前同意郭雅各使用其等帳戶之事實,並不能推 認該帳戶內款項即為郭雅各所有,被告仍應就系爭5戶帳戶 內資金係郭雅各所有及借名使用帳戶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 。茲就原告各自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郭洪銘訓部分:
(1)被告辯稱郭雅各於96年12月5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2日 分別匯款111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洪銘訓彰銀1064



號帳戶內,可認該帳戶內存款為郭雅各所有云云,固據其提 出存款憑條6紙(見本院卷四第80至85頁)為證。然此乃家 屬間金錢流通,其給付原因多端,或為無償贈與、有償借貸 或投資交付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難認郭雅各 存入資金均係供己運用。且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自87年 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往來交易紀錄近200筆,且其中有多 筆「現存」、「轉存」之紀錄,此有郭洪銘訓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 )可參,徒以郭雅各上開3筆存入款項之事實,實不足認定 郭雅各借用郭洪銘訓名義,開立該帳戶供自己使用。是被告 辯稱依郭雅各上述存款紀錄,可認該帳戶確實由郭雅各做資 金運用云云,不足憑採。再者,被告辯稱郭雅各將多筆支票 分別存入原告之彰銀帳戶內,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彰銀帳戶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69頁)為憑,然該明細資料之 摘要欄僅載有多筆代收款項,尚無從認定此等款項均為郭雅 各所有,是其所提此部分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於國外所需生活費用,均賴郭雅各匯款支應, 可見系爭5戶帳戶係由郭雅各支配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郭 雅各於97年12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郭洪銘訓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3月9日匯款76萬元至郭孟卿 之華南銀行帳戶、郭如晏於93年7月16日匯款310萬元至郭孟 卿之彰化銀行帳戶、郭雅各之子即訴外人郭祐任於93年7月1 6日轉帳188萬元至郭孟卿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等件( 見本院卷四第86至91、93至94頁)為佐。然兩造間具有親屬 關係,且郭雅各王怡文郭孟卿郭洪銘訓均擔任祐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董監事,此有祐偉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可稽,則 其等本於親屬關係或公司營利分紅、薪資收入而有資金往來 ,亦與常情無違。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亦不得以 郭雅各匯兌生活費用與原告之事實,進而推論系爭5戶帳戶 均為郭雅各借名使用之帳戶。
(3)再者,郭洪銘訓所有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 膠公司)之股票,於90年及自92年起至100年間每年均有發 放現金股息,並存入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金額總計為 355萬9,9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 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3人之三五橡膠公司股 票股利均存入其等彰銀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66頁),則倘 若原告3人之彰銀帳戶確係均由郭雅各借名使用,則何以郭 洪銘訓於長達20年期間,均將其所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利存



入該帳戶內,且累計金額高達355萬9,910元,是被告所稱郭 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係郭雅各借名使用,帳戶內存款均屬 郭雅各所有,即與事實不符。
(4)又據證人周麗蘭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紡織公 司)之出納人員到庭證稱:伊分別於96年7月31日、同年8月 2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經由三五紡織公司董事長 郭以成(即郭雅各之父親)之指示,各存款23萬、17萬、23 萬、12萬,共計75萬元至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郭以成 表示該款項係要贈與其媳婦郭洪銘訓及其孫郭偉儒郭穎之 。伊陸陸續續依郭以成之指示,匯款至原告3人之帳戶,而 非僅有上開4筆匯款,匯款時間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知郭以成多次將其個人贈與原告等 3人之款項,指示周麗蘭存入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而 郭以成與郭雅各郭洪銘訓乃父子、公媳關係,其等間為親 近密切之親屬關係,倘若上開帳戶確係郭雅各之借名帳戶, 郭以成自無不知之理,而斷無可能將其個人贈與原告3人之 款項匯款至該帳戶,益徵被告辯稱郭雅各郭洪銘訓借名開 立彰銀帳戶乙情,應非屬實。
(5)被告辯稱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實為郭雅各所有,此觀郭洪 銘訓最初於78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3日購入3萬4,800股,於 79年4月4日出讓3萬股時均在國外,故該股票係由郭雅各實 際持有及出資購買云云。然依本院向福懋公司所函調郭洪銘 訓自原始投資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歷來股票進出資料表 、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書等件(見 本院卷四第1至39頁),其上印鑑欄位均僅有郭洪銘訓之印 文,並無任何郭雅各之相關紀錄,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股票確係由郭雅各出資購買,自不得僅以郭洪銘訓初 期購買及出售福懋公司股票時身處國外,即推認系爭股票乃 由郭雅各出資購買及持有。
2.郭偉儒部分:
(1)被告辯稱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於91年5月30日轉存入6萬元 、93年10月18日轉存入30萬元、94年4月25日轉存入15萬元 、95年1月5日轉存入15萬元、96年9月6日轉存入110萬元等 款項,均來自郭雅各擔任董事長之祐偉公司,可見多筆資金 來源及流向均與郭偉儒無關,長期以來係郭雅各實際使用該 帳戶云云。查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存入等交易事實,固有郭偉 儒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本 院卷一第98至105頁)可證。然郭雅各雖擔任祐偉公司之董 事長,惟公司法人與董事屬各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等權 利義務或財產並非同一,是祐偉公司雖有存入多筆款項至郭



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自不得即謂該款項係由郭雅各出資操 作,況且郭偉儒之父母即郭孟卿郭洪銘訓亦擔任祐偉公司 之監察人及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1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可稽,亦難排除上開款 項係祐偉公司基於與其股東郭孟卿郭洪銘訓間資金往來關 係而存入之可能,是被告執此抗辯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係 由郭雅各借名使用,即不足採。
(2)況郭偉儒所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票,於90年、92年至99年間 每年均發放現金股息存入其彰銀帳戶,總金額為573萬1,835 元,有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倘若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確係均由郭雅各借名使 用,郭偉儒何以於長達9年期間,均將其所有三五橡膠公司 之股利存入上開帳戶,且累計金額高達573萬1,835元。 (3)又查三五橡膠公司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8日、10 0年12月29日各轉存462萬570元、495萬8,250元、450萬元, 共計1,407萬8,820元至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內,有郭偉儒 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5頁)可參。且經本院函詢三五橡膠公司上開 款項存入原因,據該公司函覆稱:「一、本公司於98年8月1 0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美金141,000元(折合新臺幣462萬57 0元),因此於98年12月31日為償還該整借款,故匯款462萬 570元給郭偉儒。二、本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向股東郭偉儒借 款美金16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495萬8,250元),因此於99 年12月28日為償還該筆借款,故匯款495萬8,250元給郭偉儒 。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新臺幣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四、前各筆匯款均是承辦人依公司會計程序轉呈當 時公司總經理(即郭雅各)同意後辦理,有當時公司轉帳傳 票及總分類帳佐證。」,此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 三橡總字第070號函文及所附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及 同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外幣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 、會記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三五橡膠 公司存入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內款項,確屬郭偉儒所有。 被告雖辯稱依三五橡膠公司提供之上述資料可知,郭偉儒於 98年8月10日借款462萬570元與該公司,該公司於98年12月 31日即償還,郭偉儒再於99年1月14日提領相同金額,而三



五橡膠公司於99年1月14日有4筆來自訴外人郭孟卿陳衍甫郭文達林昇一每人各115萬元之股東墊款,合計金額與 郭偉儒提領462萬570元款項相符,可認三五橡膠公司之轉存 金額係公司作帳所需,與郭偉儒無關,該公司目前可能因敵 對被告且與原告友善,而為迴護郭偉儒之陳述云云。然查, 上述4筆股東墊款合計金額為460萬元(計算式:115萬元×4 =460萬元),核與郭偉儒於99年1月14日提領之462萬570元 金額不符,且被告自陳郭雅各為三五橡膠公司之主要經營者 之一(見本院卷三第66頁),而與該公司具有密切業務關係 ,是三五橡膠公司之負責人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三 五橡膠公司轉存上開款項至郭偉儒彰銀1046號帳戶時,郭雅 各時任該公司總經理,倘若係為公司作帳所需,則郭雅各提 出相關事證並非難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憑資金往來交易明細任意拼湊,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測 之詞,要難採信。
(4)觀諸郭偉儒元大538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88至202頁),除股利及股票交割款外,多數收入款 項均係以郭偉儒本人名義存入,縱然原告自陳上開款項係委 由郭雅各存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存入款項 係由郭雅各出資,則被告抗辯郭偉儒元大5380號帳戶係由郭 雅各借名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為郭雅各所有云云,即不可採 。
3.郭穎之部分:
(1)被告辯稱郭穎之彰銀5850號帳戶係由郭雅各借名使用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不爭執郭穎之所有三五橡 膠公司之股票於90年、92年至99年間每年均發放現金股息存 入其彰銀帳戶內,歷年累計總金額為529萬7,735元等事實, 倘若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確係郭雅各借名使用,郭穎之何 有於長達9年期間,均將其所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利存入上 開帳戶之理,且金額高達529萬7,735元。是被告辯稱郭雅各 借名開設使用郭穎之彰銀帳戶云云,亦無足取。 (2)又被告辯稱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係由郭雅各借名使用云云 。然觀諸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除股利及股票交割款外,多數收 入款項均係以郭穎之本人名義電匯存入。被告雖辯稱郭穎之 彰銀帳戶於92年12月8日轉存30萬元、92年12月24日轉存100 萬元、94年4月25日轉存15萬元、94年5月9日轉存100萬元、 94年11月7日轉存3萬2,679元、95年1月5日轉存15萬元、96 年9月21日轉存150萬元、96年12月28日轉存40萬元、97年8 月21日轉存133萬6,720元、97年12月24日轉存133萬6,720元



之存款憑條、存摺支取單均載有郭雅各之字跡,足證郭穎之 彰銀1037號帳戶於93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於94年6月10 日匯款105萬元、於95年6月21日匯款33萬元、於96年9月21 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5萬元、於96年11月2日匯款28萬元、 於96年11月28日匯款17萬元、於97年1月24日匯款40萬元、 於97年9月17日匯款16萬元、於98年2月17日匯款52萬元至郭 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等金錢來源均為郭雅各所有云云。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為郭雅各借名使用, 已如前述,自不得認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內存款為郭雅各 所有。縱然上述轉存款項事務係由郭雅各代為處理,則郭雅 各受託將郭穎之所有彰銀1037號帳戶內存款,轉存至郭穎之 元大5850號帳戶,該筆款項自仍屬郭穎之所有甚明,被告執 此辯稱自郭穎之彰銀1037號帳戶匯款至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 戶之金錢均為郭雅各所有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雖又辯稱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於99年12月23日匯款 200萬元至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而上開200萬元之來源為 郭孟卿彰銀9900號帳戶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郭洪銘 訓彰銀1064號帳戶,而上開郭孟卿帳戶係由郭雅各借名使用 ,郭孟卿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之來源,係由郭雅各分 別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7日臨櫃提示兌現票面金額各17 5萬6,387元、62萬7,734元之支票,足證郭洪銘訓彰銀1064 號帳戶於99年12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 戶之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有云云,雖據提出郭孟卿彰銀99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4 至31頁)為證,且有本院函調郭孟卿彰銀9900號帳戶99年9 月17日交易金額175萬6,387元、99年9月27日交易金額62萬 7,734元之票據資料為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郭孟卿彰銀帳戶係郭雅各借名使用,且郭雅各前依終止借 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孟卿返還存放在 其名下彰銀帳戶內之存款860萬3,112元,經本院101年重訴 字141號判決認其等間無借名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郭雅各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00155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郭孟卿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郭雅各返還自郭孟卿彰銀9900號帳戶內盜領之50 萬元款項,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 決勝訴在案。是被告辯稱郭洪銘訓彰銀1064號帳戶於99年12 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之資金來源係 郭雅各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4)又陳坤農彰銀21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郭



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上開 陳坤農帳戶之存款均為郭雅各主導支配,是該匯入郭穎之帳 戶內150萬元應為郭雅各所有云云,雖據其提出陳坤農彰化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件(見本院卷二第8至23頁)為憑。而郭雅各王怡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刑事判決認定郭雅各陳坤農間就陳坤農彰銀2100號帳戶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諭知郭雅各王怡文無罪確定 。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拘束。而被告抗辯郭雅各陳坤農間具借名關係存在 ,除上述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認定。 且陳坤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瓊茹郭素里前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盜領存款及股票股款,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 決認定郭雅各未能證明與陳坤農間就上開彰銀帳戶具借名關 係存在,而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639萬4,490元及自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從 而,被告抗辯陳坤農彰銀21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3日匯款15 0萬元至郭穎之元大5850號帳戶,係郭雅各所有之資金云云 ,尚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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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