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淑娥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莊蕙而
陳永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非僅限於鎖外植體,尚含磨牙 等醫療處置(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限縮醫 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之類型,置「磨牙、敲牙齒、黏臨時假 牙、填補」等均屬植牙過程之醫療行為於不顧,而自行限縮 爭點於被告莊蕙而、陳永政是否有為聲請人裝外植體之醫療 行為而已。因檢察官初始即解釋法律錯誤,致調查證據不周 ,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且再議駁回處分亦未指摘,仍維持違 法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蕙而受被告謝麗華指使進行醫療業務部分: ㈠依附表編號1(錄音檔案28,民國103 年6 月13日)譯文, 可證被告莊蕙而確實為聲請人從事黏牙、拋光之醫療行為, 且黏牙時被告謝麗華並不在場,係被告莊蕙而單獨為之,否 則聲請人何以置被告謝麗華不問,而詢問被告莊蕙而。 ㈡依附表編號3(錄音檔案38,103 年8 月15日下半段)譯文 ,可證被告莊蕙而為聲請人鎖外植體,使聲請人咬模後,再
拔掉外植體,並幫聲請人黏臨時假牙、拋光,此觀諸譯文中 被告莊蕙而稱「那是我填的」、「我現在幫你黏起來好嗎? 」等語即明,且施作過程全部僅有聲請人與被告莊蕙而對話 而無與被告謝麗華對話等情,足證係被告莊蕙而進行醫療行 為,而非被告謝麗華。
㈢依附表編號4(錄音檔案45,103 年12月5 日)譯文,可證 被告莊蕙而幫聲請人鎖兩顆外植體,且本次譯文全部係被告 莊蕙而與聲請人對話,而非被告謝麗華。被告莊蕙而並向聲 請人告稱其在為聲請人找水平(顯然非由被告謝麗華處理) ,且係由被告莊蕙而獨自向聲請人說明何以鎖下去會痛及說 明痛因在於肉被撐開等情,倘被告謝麗華在旁,聲請人豈可 能置醫師不問而向無醫療專業之被告莊蕙而詢問。迄至錄音 44分44秒,被告謝麗華聽聞2 人討論疼痛等語後,始前來關 切聲請人,顯然當日係被告莊蕙而鎖外植體,而非被告謝麗 華所為。
㈣檢察官採信被告莊蕙而辯稱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職務內容不含專業醫療行為,僅從事遞器具、掃地職務 等語,屬荒謬且有違社會常情之論見,蓋以被告莊蕙而既受 雇於被告謝麗華,對於被告謝麗華指使豈敢抗拒而不與苟從 ?被告莊蕙而本無醫師資格,焉能要求高薪?
㈤附表編號1、4譯文內容,被告莊蕙而有黏做臨時假牙、拋 光及鎖外植體等行為甚明,再議駁回處分竟論以被告莊蕙而 僅在確認咬合、協助被告謝麗華進行植牙療程及清理口腔而 已,其論見顯屬荒謬。
三、被告陳永政受被告謝麗華指使進行醫療業務部分: ㈠依附表編號5(錄音檔案47,103 年12月18日),可證錄音 0 分17秒至9 分18秒期間,係被告陳永政獨自為聲請人鎖外 植體,依聲請人咬合狀況調整高低後,再拔掉兩支外植體並 鎖上帽頭,迄至錄音19分45秒,被告謝麗華始出現,顯見非 被告謝麗華為聲請人鎖外植體、拔外植體及鎖帽頭。 ㈡103 年12月26日之事實為聲請人於下午1 時30分到診所,等 候鎖外植體、合牙時,被告謝麗華囑聲請人上樓先找「阿南 」合牙,聲請人即上樓見到被告陳永政,因聲請人當時不知 誰是阿南,而詢以「你是阿南嗎?」被告陳永政未答覆而即 為聲請人鎖外植體。因被告陳永政為聲請人固定牙齒,且該 日所鎖牙體係金色而非白色,聲請人才進而詢問被告陳永政 「為何一邊白的一邊金的?」嗣完成後,聲請人始下樓由被 告謝麗華黏藥,在此之前被告謝麗華未為聲請人進行任何醫 療行為。依譯文所載,聲請人均係向齒模師詢問對話,而非 詢問被告謝麗華,足證聲請人接受鎖外植體、鎖帽頭及磨牙
等醫療業務均非被告謝麗華施作,且施作時被告謝麗華亦未 在旁,否則聲請人豈可能置醫師不問,反而詢問無醫師資格 之被告陳永政。
㈢駁回再議處分以附表編號6(錄音檔案49,103 年12月26日 上半段)非屬被告陳永政聲音,認定被告陳永政未為醫療行 為,但駁回再議處分未指明係何段落非被告陳永政聲音,或 者是誤認阿南之聲音為被告陳永政之聲音,即全面否認附表 編號6譯文錄音檔案均非被告陳永政聲音,顯有違誤。 ㈣縱置附表編號6譯文不論,僅觀諸附表編號5譯文「B :不 是,你現在還要給我鎖兩個頭下去?F :要把原本的鎖下去 」、「B :謝醫師,剛剛師傅在弄,我怕這邊裂掉」等語, 亦足證被告陳永政確係進行醫療行為,駁回議再議處分僅以 錄音前後連貫而維持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四、被告謝麗華指使不具醫師資格者進行醫療業務部分: ㈠依附表編號2(錄音檔案37,103 年8 月15日上半段)譯文 可證,聲請人與案外人「妙清」談及前次為聲請人鋸牙之人 時,「妙清」稱「應該是(指案外人玉琦)」而未加否認, 亦未辯解「我們沒有幫你鋸牙,是謝醫師幫你鋸牙」等語, 足證被告謝麗華未為聲請人鋸牙而係案外人玉琦所為。 ㈡依附表編號7(錄音檔案50,103 年12月26下半段)譯文可 知,聲請人與被告謝麗華爭執,乃將對於過往由助理進行醫 療行為之不滿訴諸被告謝麗華時,被告謝麗華聽聞聲請人指 摘係助理玉琦為聲請人鋸牙時默認而未反駁,否則被告謝麗 華理當即予反駁聲請人之無端指控。
㈢被告謝麗華所呈手術治療同意書顯有登載不實情事,益證被 告謝麗華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倍感心虛:
⒈病患自費醫療項目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助範疇 ,診所無將病歷送署必要,因無送署備查,事後增加刪改變 更可能性甚高。
⒉被告謝麗華所呈手術治療同意書上,載有手寫文字且字體線 條較被告簽名者更粗,顯非使用同一支筆書寫,係事後添加 之手寫字體。
⒊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3日兩日分別施作之植 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竟載為全係103 年4 月1 日施作,該同 意書所載內容違背事實,益證被告謝麗華因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而備感心虛所致。
⒋聲請命被告謝麗華提出聲請人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 26日之X 光片並勘驗之。因聲請人於診所拍攝X 光影像光碟 足證各該日進行醫療部位,可證明被告謝麗華是否不實登載 聲請人103 年4 月1 日簽署之手術治療同意書,有調查之必
要,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已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 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者,故不得以偵查時未提出而駁回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所論,被告莊蕙而及陳永政均無醫師資格,被告莊蕙而 為聲請人黏假牙、拋光、鎖外植體;被告陳永政為聲請人鎖 外植體、拔外植體、鎖帽頭,皆屬基於治療及矯正目的所為 之處置,已觸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被告謝麗華係建興牙科 診所負責人兼醫師,指使無醫師資格之被告莊蕙而、陳永政 及其餘助理妙清、玉琦、阿南執行醫療行為,亦已違反醫師 法第28條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罔顧譯文 所載顯有違誤,為此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貳、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僅屬告發人: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就被告謝麗華、莊蕙而及陳永政(下稱被告 3 人)涉嫌犯詐欺取財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醫師法第 28條規定提起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6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教示欄載明「被 告3 人違反醫師法部分不得再議」,惟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4日聲請就遲誤再議期間回復原狀,經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9 月23日雲檢銘忠105 聲他486 字第27727 號函准予回復 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83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 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 號處分 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無誤。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 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告訴人依 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告發人並非告訴 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 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 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究屬被告3 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告訴人或告發 人,涉及本件是否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自 應予以判斷究明。
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是否屬得再議案件,檢察官處理 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時,雖多數 均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議」,惟亦有記載「得再議」(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79 號不起訴處 分書)。而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案件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中,經本院查詢法學檢索系統均無以該罪屬
不得再議案件為理由,而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66號、100 年度聲判字第77號、97 年度聲判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8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6 號、101 年度聲 判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判字第2 號判決),循此脈絡觀察,實務多數見解似傾 向應實質審查是否應開啟交付審判,而未認程序有何瑕疵。 ㈢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 提起告訴者,須為因犯罪而法益直接受害之人,然論及直接 被害,也可能發生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種法益之情形。基本 上,法益本身之主體一旦不相同,受侵害的法益,其主體也 不相同,各個法益的主體皆可成為所謂的被害者。換言之, 受害法益之主體有數個之情形(有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 人法益數種),每個法益皆可能成為被害,此時即為所謂之 「同時被害」,即學說上所指之重層性法益概念。醫師法第 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禁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所欲保護法益固係保障民眾得以接受高品質醫療服務之社 會法益,惟若民眾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從事醫療行為,應 認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而侵害個人法益,自得寬認得以對行 為人提起告訴,以保障被害人之訴訟權。依此,聲請人自得 以告訴人地位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認被告3 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罪嫌,向雲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醫偵 續字第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 日以 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扣除在途期間17日,於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06 年5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以 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聲請狀可憑,是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應予受理。參、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檢察 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者,始屬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自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 之新證據,或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並非交付審判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不得混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再者,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3 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
條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附表譯文為據。訊據被告 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並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謝麗華辯稱:植牙是先植植體,植體後要試齒模,第二 階段要鎖螺絲頭,螺絲頭要一個一個試,我在鎖的時候會和 齒模技工研究,此時我會叫小姐幫我拿螺絲,但是螺絲都是 我鎖的,我只會叫小姐拿幾號螺絲過來而已。我們鎖上去後 會讓技工看,技工說不好看我會拆下來重換,也不會是技工 鎖,齒模技工不會碰觸病患牙齒。聲請人的錄音檔是片段不 是全部的診療過程,錄音檔不夠客觀,因為我們會在額外的 時間討論病患的案例,我會與齒模師和助理研究,外植體都 是我裝的等語(104年他117號卷第122 頁、第132 頁)。 ㈡被告莊蕙而辯稱:我是跟診,我不曉得什麼是外植體,我對 聲請人沒有太大印象。我的工作只是給器械和打掃,除了遞 器具之外,還有吸病患口水,我不會碰到病患牙齒。我一個 月薪資才2 萬5000元,不可能做這些事等語(104 年他117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㈢被告陳永政辯稱:我只是作假牙,本身不會幫病患量尺寸, 也不會接觸到病患,我沒有幫聲請人鎖過牙齒外植體,都是 被告謝麗華裝外植體及取模等語(104 年他117 號卷第131 頁、醫偵續一卷第93頁)。
四、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均屬醫師法第28 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 」、「牙周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行政院 衛生署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及86年3 月20日 衛署醫字第86015945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 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 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 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 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 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 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 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 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五、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7 月28日偵查中指訴被告 莊蕙而、陳永政分別係在103 年12月5 日及12月26日為其裝 外植體,然於105 年12月20日陳報改稱附表編號1、2、3 、4及7譯文均得以佐證被告莊蕙而為其裝外植體;附表編 號4、5、6譯文則得以佐證被告陳永政為其裝外植體。聲 請人前後指訴被告莊蕙而及陳永政為其裝外植體之時間有所 差異而未盡相符已有可疑,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
指訴真實性。
六、聲請人稱得以佐證被告莊蕙而為其裝外植體之譯文係附表編 號1、2、3、4、7,惟查:
㈠附表編號1譯文,係聲請人先與被告莊蕙而對話,內容雖提 及「這樣放空,看會不會咬到」、「這個就是故意做比較低 的」、「對,這樣才不會咬到植體。」、「拔下來看看」、 「咬住、咬住、打開」,惟被告謝麗華亦在場表示「對對, 你現在這」及被告莊蕙而稱「不用啦,等一下給謝醫師看看 ,妳裝上」,堪認此僅屬醫師診治前由助理先行確認患者狀 態之對話,無從藉此即得以認定被告莊蕙而係在為聲請人從 事醫療行為。且就後續對話觀之,被告謝麗華在場指揮被告 莊蕙而輔助其拿取相關物件,足認當時被告謝麗華確實在場 執行醫療行為,被告莊蕙而僅係在被告謝麗華為聲請人進行 植牙療程前,為聲請人預為牙齒咬合確認,且在進行植牙療 程過程中,被告莊蕙而在旁協助,並於植牙療程結束後為聲 請人從事口腔清理之動作。至於譯文中提及假牙裝拔間之對 話,係被告莊蕙而為聲請人做牙齒咬合確認,而製模、砌模 之對話,則係因聲請人在清理口腔時頻頻詢問,被告莊蕙而 才簡單回覆相關流程,並非被告莊蕙而實際從事醫療行為,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稱若被告謝麗華在場,何以不直接詢問 被告謝麗華而由被告莊蕙而回答,然醫療實務上,因醫師具 有高度專業性,就病患通常非專業性疑問由助理協助回答, 亦屬常見之舉,聲請人以此執為被告莊蕙而即係在從事醫療 行為,尚屬牽強。
㈡至於附表編號2、3譯文,被告謝麗華亦在場與聲請人對話 ,其中當聲請人詢問「這假牙要不要拿掉」時,被告謝麗華 回以「不用,我們要做下面」、「我們弄下面」,並指示助 理即被告莊蕙而稱「小玉,這邊要咬模喔」、「優碘來,好 ,咬住我看看,看有沒有夠」、「小玉,那三支有消毒嗎」 等語,均可看出係醫師於執行醫療職務時,跟診助理受醫師 指揮協助所為之對話,且未見被告謝麗華有何指示被告莊慧 而進行醫療行為,是此部分譯文亦無從佐證聲請人之指訴。 ㈢就附表編號6雖未見被告謝麗華有所對話,然同日錄音所得 之錄音檔案50(即附表編號7譯文),被告謝麗華已加入討 論對話,且聲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6譯文是否為看診當日初 始即全程錄音而無所缺漏或僅為片段摘錄,尚屬有疑。再觀 諸附表編號7譯文,被告謝麗華與被告莊蕙而對話內容可見 要求命令語句,堪信被告謝麗華及莊蕙而辯稱聲請人接受植 牙治療之相關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謝麗華完成,被告莊蕙而 僅係在被告謝麗華為聲請人進行植牙療程過程中,在一旁協
助並向聲請人解釋相關流程,確屬實情。
㈣聲請人雖執上詞指訴被告莊蕙而從事醫療行為,然各該譯文 均僅有被告被告莊蕙與謝麗華討論零件及輔助聲請人咬模、 協助確認外植體長度等情,未有何明確提及被告莊蕙而為聲 請人從事醫療行為之情,實難佐證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 ㈤就被告陳永政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可明確證明被告陳永政為其裝外植體為附表編號 4至6之譯文,惟細譯該譯文均僅有被告陳永政與被告莊蕙 而、謝麗華討論外植體零件及為聲請人取齒模等情形,未見 何明確提及被告陳永政為告訴人裝外植體或其他實際進行醫 療行為之情,此節與被告陳永政、謝麗華辯詞亦能相符,堪 信為真。
⒉聲請人雖指訴附表編號4譯文中被告陳永政稱「這兩支拔下 、打開、咬住」等語,就是在幫其裝外植體等情,然經偵查 中勘驗該檔案後,聲請人改稱該譯文是被告莊蕙而幫其裝拆 左邊外植體,聲請人指訴前後再生歧異,是聲請人指稱被告 陳永政為其裝外植體之情節,除聲請人有所扞格之指訴外, 就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亦無從佐證其指訴為實。 ⒊另被告謝麗華於偵查中辯稱:經核對聲請人病歷後,聲請人 係分別在103 年12月5 日、26日裝外植體,病歷上「4+4 」 之記載,就是代表聲請人裝好外植體,12月26日當天是我先 幫聲請人裝外植體,然後才由被告陳永政幫聲請人合牙齒等 語,佐以以聲請人病歷確實於12月5 日、26日分別載有「4 +4」等情,此有聲請人病歷可參,被告謝麗華所辯亦非無稽 。雖聲請人以病歷不須送備查而有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可能,然此節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陳 永政、謝麗華之認定。且稽之附表編號6之譯文,聲請人稱 :「哈囉,我要合牙,是你還是?」之後則陸續由被告陳永 政與聲請人討論「咬住、好像有點太高、我沒有咬到牙齒」 等合牙情節,均無被告謝麗華之談話內容,亦可證聲請人係 裝完外植體後,方由被告陳永政合牙,亦與被告謝麗華辯解 相符。
七、聲請人住所地位在澎湖縣,與被告謝麗華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之建興牙醫診所相對距離甚遠,聲請人大費周章舟車勞頓向 被告謝麗華求診,自係對於被告謝麗華醫術有高度期待與信 賴,方能不遠千里探訪求診,況本件全部療程費用高達30餘 萬元,對於診療過程是否為被告謝麗華親力親為,自應為聲 請人最為關心之事。又聲請人自103 年3 月21日初診後,於 103 年6 月13日(即附表編號1譯文)起至103 年12月26日 (即附表編號7譯文)間之歷次診療,聲請人均自行錄音採
證,若醫療過程非被告謝麗華所親為,在此長達半年以上期 間,應當直接向被告謝麗華反應,然就附表所示譯文,雖有 聲請人與被告3 人於醫療過程中有所討論,然未見聲請人直 接執非被告謝麗華從事醫療行為等情以質疑被告謝麗華之相 關對話,是聲請人雖稱附表譯文得以佐證其指訴為實,然對 於譯文之解讀應就前後對話整體關聯理解,不得斷章取義或 單獨抽取某句對話即代表何意義以免失真而背離事實,惟附 表所示譯文均無從佐證聲請人指訴情節,自難令被告3 人擔 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責。
肆、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莊蕙而為牙醫助理、 被告陳永政為齒模工,依其等工作內容,均無法避免與牙醫 師即被告謝麗華有討論植牙過程之情,且牙醫助理及齒模工 或為協助牙醫師而為比對零件尺寸、製作齒模、製作石膏模 型等事項,且依譯文談話內容亦無法排除係被告莊蕙而、陳 永政為是為協助被告謝麗華而參與醫療行為以外之助手工作 ,況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僅係擷取片段,而非其於建興診 所全部醫療過程之錄音,無法單以聲請人與被告3 人之談話 內容,遽認被告莊蕙而、陳永政從事醫療行為,亦無法證明 被告謝麗華有指示被告莊蕙而、陳永政為醫療行為,認被告 3 人並無聲請人指訴違反醫師法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經核並無不當。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 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 ,聲請人猶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 12月26日之X 光片並加以勘驗,且認為於聲請再議時即已提 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者,不 得以偵查時未提出而駁回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此證據方法 既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於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調查新證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聲請人提出錄音檔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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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名稱 │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檔案28(10│A :謝麗華醫師 │卷證出處:他卷第145 │
│ │3 年6 月13│B :聲請人趙淑蛾 │頁至第148 頁、醫偵續│
│ │日 ) │C :助理小玉(即莊蕙而) │1 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 │ │D :助理玉琪 │。 │
│ │ │F :阿良齒模師(即陳永政) │ │
│ │ │G :阿南齒模師 │ │
│ │ │K :葉醫師 │ │
│ │ │L :會計阿華 │ │
│ │ ├────────────────┤ │
│ │ │B :坐這邊嗎? │ │
│ │ │C :這樣放空,看會不會咬到 │ │
│ │ │B :這個好像比較低沒關係 │ │
│ │ │C :這個就是故意作比較低的 │ │
│ │ │B :喔是啊? │ │
│ │ │C :對,這樣才不會咬到植體 │ │
│ │ │B :咬的不會撬起來 │ │
│ │ │C :不是咬的會撬起來,就是比較不│ │
│ │ │ 會把植體敲壞故意設計的 │ │
│ │ │B :喔這樣喔,這兩支是我的,這兩│ │
│ │ │ 支 │ │
│ │ │C :對對 │ │
│ │ │B :這兩支假的 │ │
│ │ │C :對對,植牙的 │ │
│ │ │B :現在我們是靠 │ │
│ │ │C :靠這兩隻的力 │ │
│ │ │B :現在上面拔掉,如果有吃東西就│ │
│ │ │ 靠這裡跟這裡使力,這兩個而已│ │
│ │ │C :對對 │ │
│ │ │B :我回去都吃稀飯 │ │
│ │ │C :拔下來看看 │ │
│ │ │B :拔什麼? │ │
│ │ │C :假牙 │ │
│ │ │C :咬住 │ │
│ │ │C :咬住 │ │
│ │ │C :打開 │ │
│ │ │B :比較緊,剛剛有一樣嗎? │ │
│ │ │C :一樣啊 │ │
│ │ │B :有咬到前面兩支前面的力 │ │
│ │ │C :對對,你現在這 │ │
│ │ │B :剛剛沒 │ │
│ │ │C :吃東西要戴著吃,不能沒戴著吃│ │
│ │ │B :沒有啦,現在植牙回去要四十天│ │
│ │ │ 才能吃 │ │
│ │ │C :要吃粥,你回去就是這個要戴著│ │
│ │ │ 吃,你不能 │ │
│ │ │B :不行啦 │ │
│ │ │C :我知道,我是說拆線後你以後要│ │
│ │ │ 戴著吃 │ │
│ │ │B :拆線完不是四十天才能吃 │ │
│ │ │C :對對 │ │
│ │ │C :妳都吃稀飯 │ │
│ │ │B :我現在先吃稀飯,免得上面那隻│ │
│ │ │ ,剛剛你把我拆下來對嗎,合起│ │
│ │ │ 來會打到肉 │ │
│ │ │C :對對我知道 │ │
│ │ │B :還要戴上嗎? │ │
│ │ │C :不用啦,等一下給謝醫師看看,│ │
│ │ │ 妳裝上 │ │
│ │ │B :好,我之前四十天,五月十日才│ │
│ │ │ 開始裝這個上去吃 │ │
│ │ │C :植這個比你原先還好看 │ │
│ │ │B :歪了,因為我們原先有肉嘛,之│ │
│ │ │ 前來(模糊),站在旁邊是,因│ │
│ │ │ 為他打那釘子太長,塞不過去,│ │
│ │ │ 還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啦, │ │
│ │ │ (模糊背景音) │ │
│ │ │B :今天另一位醫師休假 │ │
│ │ │C :嗯 │ │
│ │ │B :我什麼時植牙,等一下要開刀 │ │
│ │ │ ? │ │
│ │ │C :對,等一下就植牙 │ │
│ │ │B :心臟麻痺,打麻藥會怕啦 │ │
│ │ │C :(模糊)等一下,(模糊)咬著│ │
│ │ │ ,(背景音大聲)妳原本就咬這│ │
│ │ │ 樣阿? │ │
│ │ │B :阿? │ │
│ │ │C :張開,張開,咬住,咬住,張開│ │
│ │ │C :會不會太高?(模糊)有一點點│ │
│ │ │ 高對不對? │ │
│ │ │C :咬著(背景音大聲)(機器聲)│ │
│ │ │ 咬著 │ │
│ │ │C :妳原本就這樣,對啊對啊 │ │
│ │ │B :要拔掉 │ │
│ │ │C :(模糊)就咬這樣而已 │ │
│ │ │C :原本的咬合也是咬這樣,對不對│ │
│ │ │C :原本的咬合就這樣,這裡就不讓│ │
│ │ │ 妳咬到,含著含著 │ │
│ │ │B :我如果回去我們那邊,我都(模│ │
│ │ │ 糊)不然這麼遠怎麼可能專程來│ │
│ │ │ 這邊,這個是醫師認識,不然你│ │
│ │ │C :要給他做他才不幫你弄 │ │
│ │ │A :來,你還要去台南你女兒那裡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