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82號
TNDM,91,交聲,282,200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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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LT—七三六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三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 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 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共計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 其平日上班使用,而其下班後,若要出門,即駕駛小客車出門,自不可能於當日 下班時間後有騎該輛機車出現在右述地點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 臺南市○○路與小東路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處,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 四七九號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屬實,觀諸異 議人之居住地係在台南縣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臺南市境內,並非異 議人平日上下班騎乘機車可得輕易往來之區域,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騎至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未 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四、而本件車牌號碼TLT—七三六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三 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未戴安全帽及不 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除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證人 即本件告發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徐英洋雖於本院證稱「是我 告發的,那天巡邏到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所以我就攔車 ,受處分人機車攔車不停,所以我就逕行舉發,(法官問:還有何意見補充?) 沒有,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 本件違規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以逕行舉發,然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 經裁決,時間相隔甚遠,已難期待執勤警員之記憶印象鮮明,且證人亦未就逕行 舉發之機車特徵(如車身顏色、廠牌)記載於舉發通知單,進而比對車籍資料是 否相符,則執勤警員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



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 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LT—七三六號輕型 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臺南市○○○路與小 東路,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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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