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5號
TNDM,90,易,155,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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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之負責 人,緣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為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關廟線工程 之混凝土業務之故,而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殿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殿螢公 司)之負責人甲○○簽訂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六 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於同年十 月間,丙○○復向殿螢公司之大股東甲○○、乙○○收購該公司八成股權,而成 為殿螢公司之負責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及慶泰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 年五月起,未經殿螢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或同意,而違背職務,擅自將殿 螢公司所有之廠房機器設備提供慶泰公司使用,而未支付任何金錢予殿螢公司, 嗣為殿螢公司股東甲○○清查帳冊時發覺有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 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 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次按該條之背信罪,以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吳醒民、楊 富貴證述:慶泰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間,均是使用殿螢公司的廠房 及機器設備來施作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租約屆期之後仍繼續使用殿螢 公司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協議書上寫得很 清楚,八十七年五月起,伊使用機器廠房之代價,均由伊開立支票面額五百萬元 支付,只是錢是由乙○○領走,至於乙○○領走後,並未將甲○○應得部分轉交 ,實係甲○○與乙○○兄弟間是否涉及表見代理或侵占的問題,伊並無背信的意 思;至於有無形式上召開股東會一事,與背信罪無關等語。經查:(一)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又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 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至執行業務股東,關於通常



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 執行,公司法第一百0八條第三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可資參 照。本件依照卷附殿螢公司章程中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本公司股東每 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又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丙○○為董事,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等語可知,於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時,殿螢公司董事已變更登記為丙○○,則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與慶泰公司間租用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權利義務內容,參酌法令規定及章程 ,自應取決於殿螢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而表決權之計算,就比例上而言, 丙○○即佔八成,換句話說,丙○○一人之表決權數已該當「過半數同意」之 要件,是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中所定:因使用殿螢公司廠房機器 設備,日後以上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不限日期),慶泰公司願付殿螢股 東甲○○、乙○○二人百分之二十股權權利金計五百萬元整,這段期間內慶泰 殿螢公司之營運,不得要求其他權利金乙節,既經殿螢公司股東全體同意,自 無違反公司法之虞,且參酌告訴人甲○○亦當庭自承八十六年之協議書其上之 印章確實為其所有,且已收受六百萬元讓渡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觀之,益證被告既是在殿螢股東全體同意下所簽訂協議書(包 括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二份,則該內容均未違反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自不生違背職務之問題,且既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亦無損害殿 螢公司之虞。
(二)至被告既擔任慶泰公司之董事,且同時擔任殿螢公司之董事,則其為自己與殿 螢公司簽訂租賃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法律行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0八條第三項 準用第五十九條,應有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此部分法律行為即有 違背職務之嫌,然基於刑法處罰之嚴厲性,世界各國莫不以「刑法最後手段性 」,作為是否發動刑罰權之基準,以免動輒入人於罪,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 公司董事縱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然因該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均經殿 螢公司股東同意,則本件出租機器等予慶泰公司使用之行為,在法律上即屬慶 泰公司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雖被告以違反雙方代理之非法方法使其實現,然 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又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予股東甲○○、乙○ ○乙節,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結果:本分行由慶泰公司擔任發票 人所開立十張支票,均由乙○○兌領等語,有該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一銀大灣函覆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慶泰公司使用殿螢公司廠房及 機器設備之代價,早已支付乙節,實堪採信,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損害殿螢 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甲○○、乙○○權益之意圖,則又何須多此一舉去給付 該筆權利金?至告訴人主張該五百萬元均遭乙○○領走,伊並未收到等語,此 乃涉及乙○○是否應對甲○○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背信罪名是否 成立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 能證明,而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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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殿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