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807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喻林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喻林於取具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街0 巷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喻林都已經坦承犯行,希望給被告一 次機會,回家看家人、陪伴家人,等執行單來時,一定會準 時去執行,並希望交保金在新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以 內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可見其為意志力 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0 日起羈押3 月,並自106 年8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經查,本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被告涉嫌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曾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否認全部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70至73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部分,惟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1 次部分(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至197 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部分,另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1 次(犯罪事實一、㈥⒈)、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 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207 至210 頁、 第221 至223 頁),然以上均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面對刑事追訴處罰,有供詞反覆之情形 ,已如前述,之前也有施用毒品習慣,甫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畏懼刑 罰,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 能,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狀(即涉嫌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犯後態度、卷內現存之卷 證資料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若被告取具50萬元之保證金 ,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可確保其將 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5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 ○街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