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榮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榮軒因一時精神壓力下鑄下 錯誤的事情,已羈押多時,每日悔不當初地反醒自己所犯下 的一切,也很感謝被害人願意出庭為聲請人辯說,以及完成 了和解一事;從事發至今,為了自己所做的一切交代,絕對 是百分之百配合,祖母與母親非常希望能在判刑之前再次共 享天倫,交保後,肯定會邊做工作,不會是遊手好閒,因家 境不是很好,也在法庭上已交代一切,絕無私心,家人期待 聲請人能夠回家陪伴他們。懇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在入監服刑 前,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回家擁抱思念已久的母親、祖母與 弟弟,聲請人願意每日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 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 刑度,其所面臨之刑度很重,且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才 犯下此強盜犯行,依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法確保聲請人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依一般人趨吉 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08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 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所面 臨之刑度甚重,又其曾因竊盜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佐, 有逃亡或藏匿之前例,依其家庭狀況,也欠缺家庭功能之支 持及約束,且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其所述在外尚積 欠地下錢莊不小金額之債務,隨時面臨討債壓力,日後亦可 能為逃避金錢債務而拒不到庭,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 判決,亦未確定,檢察官及聲請人日後仍可能提出上訴,若 案件確定,日後亦有執行程序,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聲請人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甚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雖以其犯 後已交代一切並完全配合,也每日後悔自己所為,並已與告 訴人和解,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陪伴家中母親及祖母等等請 求具保,然本院認為聲請人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上述, 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亦無從使其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目前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卷證資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