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而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二五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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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二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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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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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肆萬元 │AA三七九0三七│ │
│ │ │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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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伍仟伍佰叁拾玖元│AA三七九0三五│ │
│ │ │分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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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肆仟陸佰玖拾玖元│AA三七九0四0│ │
│ │ │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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