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 人 李金樺
被 告 李一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金樺因被告李一鴻強盜案 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一鴻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且被告未能以10萬元具保,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 6 年7 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於106 年7 月6 日裁定准予被告取具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其後,經聲請人李金樺繳納上開保證金(見本院 聲字778 號卷第5 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於106 年7 月 10日停止羈押出監。惟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778 號卷第3 、6 頁) ,原羈押之原因自已消滅,本院乃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裁定自106 年9 月13日起撤銷羈押,該裁 定並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檢察官而生效,又被告死亡前並 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具保之責 任因而免除,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發還,併發還實收利息,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