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6號
ULDM,106,聲,77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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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榮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榮軒自幼時父母離異,便即 由祖母獨自拉拔長大至今,母親有重度精神上疾病及心臟病 無法工作,只得在家中擔任主婦及照顧國中一年級的弟弟, 家中由聲請人及祖母種田微薄之收入來負擔家中開銷,聲請 人本人對犯下過錯至今,每日都在後悔中度過,從犯案後警 察局至法院開庭審理都是配合的交代事由,也非常感謝得到 被害人的原諒及出庭為聲請人說話,聲請人今年24歲,往後 入監服刑完畢,還有大好前程可以重新來過,祖母相信聲請 人只是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祖母在開庭時都帶著交保金前來 ,希望聲請人能在服刑前回家共享天倫,就算只是交保1、2 個月就得入監服刑,祖母如此的相信聲請人,聲請人基於親 情及人性想不出任何逃亡之理由,也想為自己負責任,靠自 己賺取往後服刑時之金額開銷,以及盡己所能的為家中多添 一些生活費,請求法院基於人道及親情之考量准予聲請人以 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 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 刑度,其所面臨之刑度很重,且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才 犯下此強盜犯行,依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法確保聲請人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依一般人趨吉 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08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 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逾5 年以上之重罪,其所 面臨之刑度甚重,又其曾因竊盜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佐, 有逃亡或藏匿之前例,依其家庭狀況,也欠缺家庭功能之支 持及約束,且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其所述在外尚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討債公司屢次恐嚇,日後亦可能為逃避 債務而拒不到庭,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檢察官 及聲請人仍可能提出上訴,若案件確定,日後亦有執行程序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聲請人逃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仍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以其家中經濟喪失支柱、希望陪伴家中母 親及祖母、給予短暫時間在外賺錢養家等等,均非本院考量 其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原因,亦無從使其羈押之必要性消 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證資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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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