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志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
訴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仲前經傳喚未到,係因手機故障未 開機,因此未接到律師及法院來電,而被告係在住家遭到警 方查獲,顯見被告未有在外逃亡之情形,又被告有身患高血 壓之高齡父親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亦無從逃亡,故請求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 庭,而經拘提到案,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 自民國106 年8 月27日起羈押3 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 由本院羈押中,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訴149 卷一第318-3 、355 頁;本院106 訴149 卷二第23頁),又 被告於本案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表示有收到本案開庭傳 票,但忘記要來開庭等語,有106 年8 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訴149 卷二第29至31頁),再者,被 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對其聲請羈押,而本院駁回 檢察官羈押聲請後,裁定被告於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 萬5 千 元後釋放,並諭知限制住居,有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聲羈109 卷第19至25頁),然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時間,卻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又 被告前已有5 次以上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且於今年4 月間甫 有因執行案件遭通緝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訴149 卷二第37、38頁),而被
告本案又係經拘提到案,是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