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郭文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
度訴字第3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表示扣案槍枝並非於假釋期間持有, 係本案發生時始持有,且於案發後逃至南投山區僅3 日便出 面自首,乃係決心面對司法及甘受處罰之舉。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為不讓家中母親擔憂,不會再 做出脫法行為。被告已受羈押3 月,縱有羈押原因,至今亦 已無羈押必要,無再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或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讓被告返家與母親團聚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 安全罪,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聲 請意旨雖聲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惟被告自承於案 發後隨即前往南投山區躲避,其目的顯係在逃避員警追緝, 被告已有逃亡具體事實,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於覓 得適當處所再度逃亡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 4 年5 月間假釋出獄後,再度持本案改造槍枝開槍進行恐嚇 ,與前案犯罪手法相仿,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益證被告所受 獄政系統矯治及保護管束成效不彰,以被告犯行情節、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僅 為犯後量刑之參考,與被告有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所請事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