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68號
ULDM,106,聲,76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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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230號、106 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 號部分之宣告刑雖業 於106 年6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上開說明,仍 無礙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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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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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29日 │106 年3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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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5633號 │2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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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230 號 │106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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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230 號 │106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8 月28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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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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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1350號(已執行完畢) │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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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