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庚○○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六八之一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易欽、甲○○、丙○○、乙○○、丁
○○、己○○、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丙○○、乙○○、丁○○、
己○○、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