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58號
ULDM,106,聲,7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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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成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38
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
6 年度執聲他字第5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成啟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然 聲明異議人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 8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期,依刑法第51條第 10款(該條並無第10款規定,應為同條第9 款之誤載)規定 ,拘役刑期頗短,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毫無意義可 言,認於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宜採吸收主義 ,不執行拘役較為妥適合法,請求不執行拘役40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民國106 年8 月23日106 年度執聲他 517 字第1069901440號函覆無法辦理,爰聲明不服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對於檢察官關於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 第38號判決所處拘役40日是否執行之上開決定有所意見,聲 明不服,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提出,方屬合法,聲 明異議人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本 院處理,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不執行拘役;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9 款、第 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 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 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另犯詐欺、強制性交二罪,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 月 9 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 並各於97年10月6 日、99年6 月3 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字 第999 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所經本院10 0 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部分,得否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規定,與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應視其犯罪時 間是否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7年10月6 日」前,然本案 之犯罪日期係在「99年8 月2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自無從與前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法依刑法第51條 第9 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40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 述聲明異議事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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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