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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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明電器行即范財木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永明電器行即范財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乙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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