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中國碳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住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十一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
仟壹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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