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 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 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 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 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 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廖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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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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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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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28日晚間7 、│106 年3 月28日晚間7 、│
│ │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8 時許 │
│ │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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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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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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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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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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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106 年8 月2 日 │106 年8 月2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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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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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2446 號 │2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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