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文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
度訴字第3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 聲請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等語。
二、被告郭文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逃亡於南投山區而有逃亡事實,有 羈押原因。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認有羈 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06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自承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南投 山區躲避,其目的顯係在逃避員警追緝,被告已有逃亡具體 事實,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於覓得適當處所再度逃 亡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間假釋出 獄後不久,再度持本案改造槍枝開槍進行恐嚇,與前案犯罪 手法相仿,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益證被告所受獄政系統矯治 及保護管束成效不彰,以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方式替 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