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盈合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民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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