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1號
ULDM,106,聲,73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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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游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游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2 罪,業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5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 所犯餘罪無罰金刑宣告部分,是應併予執行,而無併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許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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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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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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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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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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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1 月19日 │105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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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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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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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50 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0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7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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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50 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0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18日 │106 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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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已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誤│
│ │ 。 │載為105 年7 月5 日,爰逕予更│
│ │2.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2561│正如上。 │
│ │ 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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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