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2年度,10號
TPDV,92,簡抗,10,2003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被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
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住所,須依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事實認定之 ,非以戶籍登記法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記載為憑,被抗告人於美國威利 翰商業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 二十四樓之二任職總經理,富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十一之二號五樓任職經理,此有名片可憑,復依鈞院送達被告之住所亦與 富鉅公司同址,且合法送達,足見被告實際活動均以台北為重心。又被告甲○○ 與訴外人李秀惠為夫妻之關係,依富鉅公司股東名簿可知訴外人李秀惠之住址為 台北市信義區○○○路五五一號五樓之一,與其夫即被告甲○○公司名片所載明 之地址均同為台北市,足可認定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而本件自當依法由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  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被抗告人任職公司之名片,  其上住址固均在台北市區,惟任職公司僅為被抗告人為上班之目的暫時所居之場  所,應為被抗告人之居所,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雖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抗告人送達準備書狀送達至被抗告人上開公司地址,均經被抗告人或受僱人收受  ,惟此僅代表上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至被抗告  人之居所而已,並無法以此認定該公司地址即為被抗告人之住所,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規定,管轄權之認定標準,應以住所為優先,故送達文書至居所,並不  意味即有管轄權。又查被抗告人與訴外人李秀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李秀惠之住  址為台北市信義區○○○路五五一號五樓之一,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被抗告人國民  身分證影本、富鉅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然按夫妻之住所以雙方共同協議為原  則(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參酌),並非必以夫或妻之一方住所為夫妻住所,  故被抗告人之妻之戶籍地縱在台北市,亦無法遽認被抗告人之住所即在台北市,  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被抗告人夫妻之住所已協議為台北市信義區○○○路五五  一號五樓之一,自尚難認定被抗告人之住所為上開之地址。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被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內載地址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八九號,



  被抗告人並提出答辯稱伊住所為上開彰化縣之地址,揆諸首開規定,上開彰化縣  之地址,應為被抗告人基於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燁山                           法官 劉素如                           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富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