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2年度,1號
TPDV,92,簡抗,1,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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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所為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其與相對人間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相對人應遷讓交還坐落台北市○○ 區○○路二五巷二五號四樓房屋及屋內相對人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已 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原審於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裁定諭知於相對 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三號遷讓房屋等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債務人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始聲請停止執行,實則無停止之必要, 相對人自知理虧,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無理由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 倘已終結,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二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強 制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業已自系爭房屋遷讓,屋內剩餘物品雙方 同意由屋主處理,故毋庸執行遷讓,另關於租金部分,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未能執行已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核閱明確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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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