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2年度,4號
TPDV,92,破,4,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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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許維城即甲○○○○○○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劉時孝會計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甲○○○○○○廣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以:甲○○○○○○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之城公司)已依公司 法有關規定解散,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許維城就 任,奉貴院北院錦民土九十一司字第四八四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已依公司法 第八十七條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等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及具報貴院;在 清算程序中,清算人除依法公告報紙催告債權人登記債權外,另對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等發函登記債權,截至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名登記債權,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據希望之城公司截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後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清算資產 為:銀行存款為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應退稅款一百二十五元,留抵稅額二十七萬 六千二百三十六元,生財器具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開辦費四萬五千六百十一 元,資產總計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惟上開資產中生財器具歷經二次公開 拍賣,僅得價款(含營業稅)四萬二千元,連同銀行存款、應退稅款、留抵稅額 合計實際可分配資產總額為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顯見該公司資產不足以清 償負債,依據公司法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公司函影本、本院准予備查清算人函影本、催告債 權人登記債權公告報影本、清算債權人清冊一份、股東臨時會承認報表會議事錄 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各一份、生財器具拍賣公告報紙暨拍賣動產紀 錄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 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 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 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希望之城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 表顯示,累積虧損六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資產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可證,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二百八十八 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並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希望之城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 租稅債權;惟該公司除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外,並無 其他債權人存在;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希望之城公司已無足 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存在,



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 ,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亦應認希望之城公司不應進行破產程序 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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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