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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9號
TPDV,92,小上,9,200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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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小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 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台北市松江大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交屋後成立台北市松江 大廈管理委員會迄今,上訴人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取得 台北市松江公寓大廈規約,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管委會未盡告知義務, 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排除條款納入議程,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不察,於法不 合;又上訴人之房屋為空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命上訴人繳納全額管 理費,有失公允,且多數管理委員會亦有於規約中明定空屋繳交半數、六成或七 成之管理費,上訴人要求繳交半數,並非無理云云。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而其指摘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均未接到開會通知 ,且未取得大廈規約云云,係被上訴人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有無交付管 理規約之事實,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故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 ,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三二七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二元
合   計 四二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素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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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