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慶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從字
第37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慶松確有因本案 尚有新臺幣(下同)89,173元未繳納,然受刑人目前因案在 監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內款項,均由親屬按月匯款接 濟,讓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並非受刑人之原有財 產,受刑人有在監獄參加作業,按月有金額不等的「勞作金 」可領,此部分才是受刑人實際個人財產,請求改僅以「勞 作金」扣款,而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103 執從375 字第22688 號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保管款收據9 張(本院卷第13-21 頁 )作為佐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 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 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 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 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 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 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 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 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抗字第432 號、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 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 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 ,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 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 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 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 ,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 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 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 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如 附表二之內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前 開判決在卷可稽。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 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以雲檢培金103 執從375 字第22688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89,173元(犯罪所得92,4 00元,已繳納3,227 元)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 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1 紙(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 3 年度執從字第37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保管金」係親屬按月匯款接濟,讓受刑人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並非受刑人之原有財產,應僅能執 行「勞作金」云云,然依據前揭說明,「保管金」屬於受刑 人親屬接濟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再者,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應足敷受刑人日 常生活開銷,即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違 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其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從而 ,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應屬合法妥適,而無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卓慶松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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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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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
│ │、(一)之1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即起訴事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附表一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3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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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A+廠牌│
│ │、(一)之2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1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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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A+廠│
│ │、(一)之3 │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即起訴事實│七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附表一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1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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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A+廠牌│
│ │、(一)之4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1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A+廠│
│ │、(一)之5 │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即起訴事實│七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附表一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1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之6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18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之7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13 │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一)之8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預付卡壹│
│ │24 │張(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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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
│ │、(一)之9 │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零零玖柒公克│
│ │即起訴事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
│ │附表一編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
│ │25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1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附表一編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2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2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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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3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5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4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附表一編號│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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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廠│
│ │、(二)之5 │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即起訴事實│七○○五七一一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附表一編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6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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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廠牌│
│ │、(二)之6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7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廠牌│
│ │、(二)之7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廠牌│
│ │、(二)之8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起訴事實附│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一編號1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廠牌│
│ │、(二)之9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17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廠牌│
│ │、(二)之10│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即起訴事實│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11│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1 │元沒收。 │
├──┼─────┼──────────────────────────────┤
│ 21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12│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2 │伍佰元沒收。 │
├──┼─────┼──────────────────────────────┤
│ 22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二)之13│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即起訴事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附表一編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3 │元沒收。 │
├──┼─────┼──────────────────────────────┤
│ 23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 │、(二)之1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捌拾點伍陸貳柒│
│ │即起訴事實│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
│ │附表一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
│ │9 │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24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
│ │、(三)之1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即起訴事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附表一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9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
│ │、(三)之2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即起訴事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附表一編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20 │仟元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26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廠牌行動│
│ │、(四)之1 │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七二│
│ │即起訴事實│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表六編號│時,追徵其價額。 │
│ │1 │ │
├──┼─────┼──────────────────────────────┤
│ 27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
│ │、(四)之2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即起訴事實│ │
│ │附表六編號│ │
│ │2 │ │
├──┼─────┼──────────────────────────────┤
│ 28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A+廠牌行動電話壹│
│ │、(四)之3 │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九七七二九四七│
│ │即起訴事實│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六編號│ │
│ │4 │ │
├──┼─────┼──────────────────────────────┤
│ 29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
│ │、(四)之4 │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即起訴事實│ │
│ │附表六編號│ │
│ │3 │ │
├──┼─────┼──────────────────────────────┤
│ 30 │犯罪事實二│卓慶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
│ │、(八)即起│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訴事實附表│九七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與洪大偉連帶沒收,│
│ │五編號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大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大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洪大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拾 壹點零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捌拾點伍陸貳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九八九一 五一二八四、○○○○○○○○○○、○○○○○○○○○○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未扣案之○九 七七二九四七六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與洪大偉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大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 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大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大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預付卡壹張(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