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00號
ULDM,106,聲,70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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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1號
                         第680號
                         第700號
                         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嘉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亞明 



      司偉傑





      谷政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嘉育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 人均稱已知悔悟, 並將坦然接受判決結果,希望在執行前返家處理事務,被告 魏嘉育並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甘 亞明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司 偉傑、谷政華均稱願意以8 萬元具保,請求准被告4 人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魏嘉育,均係被告本 人,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 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 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 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 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 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 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 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 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 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 ,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魏嘉育共同涉犯結夥 持槍之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全然坦承所涉犯行,被告魏嘉育當時雖否



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 3 人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 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 予執行。
(二)被告4 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 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4 人業於106 年8 月 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魏嘉育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 、被告司偉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甘亞明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谷政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而被告4 人亦已全部提起上訴,顯見將來逃匿可能性仍然 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再者,被告4 人 所犯係多次共同結夥持槍隨機強盜路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魏 嘉育,既已坦承犯行,則已無串證之虞,被告魏嘉育聲請 解除禁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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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