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4年度,1號
CHDV,104,再更(一),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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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范世明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陸冠良
      柳柏帆律師
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按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第2至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 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 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準此,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情 形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本件再審。準此,再 審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自104年7月1日 起二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 限制。
㈡實體事項(再審依據及理由):




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⑴再審原告長子范洺豪長年居住於桃園縣○○鄉○○村00鄰○ ○00○00號,其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據 ,故其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又查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係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0號,其戶別係屬單獨生 活戶,並無任何同居人可言。是上開支付命令由偶然回再審 原告戶籍地之范洺豪收受,並不足以認定係再審原告之同居 人。是該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未合法送達已明。 ⑵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地非住居所地,再審原告係以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住居所地及送達地,此部分主 張,業經鈞院106年5月3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 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定在案,亦有94年至103 年間之租賃契約可據。此更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並無 居住於原戶籍地。原審並未審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范洺豪非 屬同居人,卻仍執郵務送達人勾選「同居人」,而認合法送 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
⑶綜上,本件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謂:「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 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范洺豪與再審原告並無同居人 之關係,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係屬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 自難發生確定之效力。
⒉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 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轉讓因未通知再審原告,不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故再審被告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聲請 人不適格,此應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
⑴本件經查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卷宗,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之債權讓與係源自於萬泰銀行後依金融合併法讓與於龍 星昇公司,該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轉讓於再審被告 ,惟查上開卷宗所附之郵件送達回執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公司),非再審被 告或龍星公司。基此,本件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已明 。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屬聲請人不適格,原審未查逕予核發支付命令,應屬違 法。
⑵查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具體表明:「嗣後 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合法通知債務人嗣經郵務機關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其代理



人可憑,故聲請人為本件合法債權人…云云。」惟查卷內並 無「招領逾期」之證明文件,顯屬空言,難認合法送達,參 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本案 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是 否屬招領逾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原審(非訟中心) 並未調查,亦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予核發支付命令,則屬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綜上,本件雖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原告所簽收之文書 係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之資料,非屬 再審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故本件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龍 星昇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因有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情形,自對再 審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據此對抗被告。 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均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屬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施行法 第4-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 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17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及聲請事由,再審被告均主 張係源自再審原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債 權轉讓於龍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於再審 被告。次查借據五、約定事項;1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 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依授信約定 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 所擁有之債權係基於債權轉讓,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應及於再審被告。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未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卻故意規避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故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為除 有違誠信原則外,亦屬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 。
⒋本件支付命令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5款之情形: ⑴本案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蘇瑜之,均非屬律師,又未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且原 審亦未命其補正,逕予核發支付命令係屬違反上開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⑵次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有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不得為 預查登記。是旨揭所詢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辦 理訴訟代理等業務。次按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 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 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則 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 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7 年3月19日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函釋可資參考。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 號函釋可按,先予敘明。
⑶次查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所 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擔任代理人業務,是以其受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擔任代理人顯係於法不合 ,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指派蘇瑜之至法院擔任再審被告之複 代理人,依前開函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辦理 訴訟等業務,其受理再審被告之委託擔任代理人,顯然違反 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又如該員 工蘇瑜之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有營 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原審 未依職權調查代理權之有無,而任其以代理人身分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原審又逕予核發支付命令,自屬原審有違上述規 定,是本案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情形。
⑷再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吳春臺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定「吳春臺」係董事長,屬 唯一能代表公司之人,惟查本件支付命令列債權人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分列「吳春臺」及「 葉振富」二人,此有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可證。 準此,「葉振富」則非屬再審被告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公 司之權,惟支付命令法定代理人欄分列吳春臺葉振富二人 ,亦顯見原審除未依職權通知補正,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處 ,是本案有當事人於訴訟卻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且支 付命令之核發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⒌本件支付命令之主文有誤,無法執行,應屬無法更正,可認 定為無效,再審原告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⑴查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主文:一、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⑵準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其利息究竟如何起算?違 約金又如何計算?又違約金的部分,沒有命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違約金,只記載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上開疑慮,均屬 未明,且無法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主文一部分,係 屬有誤,應屬無效、屬無法更正,可認定為無效,屬判決違 背法令,再審原告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⒍有關鑑定報告仍無法確知借據是否真正,故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9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⑴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與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借據正本上加註受償情形後退還債權人之 借據不同。依此,對造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 借據影本非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拍賣後經核章之借據,顯 見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並無足以表彰實際債權, 自屬不合法。
⑵次查告訴人原於萬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當時所簽立之借 據係以告訴人之配偶「鐘玉麗」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萬泰 銀行法律顧問賴崇賢律師及萬泰銀行三重分行86年10月30日 86泰重催字第222號函可證。基此,依通常情形,借據皆會 於各約定條件處蓋用印章,惟本件借據卻只於文末借款人處 簽名及蓋章,更有違常態,又經再確認再審原告配偶確實於 對保時,配偶有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是再審原告,立 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因時效完成,致被告等獲不起訴 處分。
⑶基此,上開借據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應可認定係 經過偽造或變造,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及同 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及第13款及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4條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對 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訴以為救濟。並聲明:⑴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⑶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
㈠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⒈本件再審原告無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是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皆須具體舉證證明,債權人及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惟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云云,業經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吳春臺、葉 振富、蘇于芝李依諭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復經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有該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6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復 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再 議駁回,更有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55號不起訴處分可 稽。
⒉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借據、債 權讓與證明書提出之偽造、變造文書告訴,既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未 見再審原告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確實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僅僅空言泛指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是以,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遭偽造、變造而 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訟程序,難認合法。
㈡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本件再審原告依戶籍法之規定,自65年1月15日迄103年9月 22日止,設籍於「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0000 號」,足足有38年之久,蓋依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其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且無廢止該戶籍 地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自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而本件債 權讓與之通知,已經再審原告本人於101年11月27日在上開 戶籍地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 局收件回執可稽,故本件債權讓與早已於101年11月27日即 已合法送達並對再審原告生效,乃屬當然。再者,再審原告 請求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 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有間,且 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乃係進



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命其提出之問 題。故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指有發現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據,卻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亦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 件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
㈢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係於92年1月20日將本案系爭債權轉 讓予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本案系 爭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而在債權移轉之交接期間,因相關 書面文件資料繁多,且為因應資料系統化,龍星昇公司乃先 行將所有資料掃描上傳至電腦,以便整理及清點,嗣後再將 全部檔案以及書面資料之正本,交予再審被告留存使用。而 前述龍星昇公司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交予再審被告時, 立書人之大小印章均已蓋印完成,只有漏未記載日期而已, 故嗣後再審被告公司自行蓋印「97.6.25」,僅係為表明債 權讓與之時點。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用意應係在表明當事人 間有債權轉讓之行為,至於有無記載債權讓與之日期,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之效力根本毫無影響,何來偽造文書之有?再 者,再審原告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本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 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可認再審被告確無 偽造本案債權讓與證明書;更有甚者,本件債權讓與之當事 人為龍星昇公司與再審被告,連龍星昇公司都未表示任何異 議,更可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乙節,確為真實。
㈣是以,再審被告之職員在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求 迅速便利,直接以公司電腦檔案中資料撰狀,進而持漏未記 載日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才 會使本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有關日期部份之記載,略有不 同,惟此僅係影本與證本之些微差別,對系爭債權之真實性 並無影響,若再審原告仍有疑義,大可聲請專業鑑定機關就 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與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進行鑑定比對,以證再審被告之清 白。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一再於本訴與另案訴訟中主張 本案債權之借據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偽造,否認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再 審原告利用修法之便,一再拖延,希望藉此逃避債務,已經 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甚鉅,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借據正本上 加註受償情形後退還債權人之借據不同,故認為系爭借據為 再審被告所偽造等節。惟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與借據原本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A、B類資料經縮 放檢查與比對結果臚列如次:㈠兩者除部分之首寫字跡、戳 章印跡、裝訂痕跡不一致外,其於整體外觀、印字內容、圖 文佈列大致相符。㈡借款人欄『范世明』簽名,以及地址、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事項、帳號、戶號等欄內 手寫字跡,其字距寬度及筆畫線條均大致疊合,字跡特徵( 如筆畫斷點、筆墨、殘點等)亦均相同。㈢借款人欄『范世 明』印文,以及經辦、核對等銀行內部章戳之形體大小均相 符,印跡特徵(如凹凸痕跡、露白、印垢殘點等)亦均相同 。二、承前開檢查與比對結果,雖兩者因比例不同,致整體 文字、印跡之上下間距、左右行距等略有差異,部分圖文印 跡也略有不一,但由於A、B類資料內容、外觀大致相符,其 上個別文字之線條、印跡之形體均能疊合,文字與印跡間之 排列位置(相對間距、高度)亦幾近相符,且彼此間又具有 關鍵性『相同』之圖像特徵,因此,綜合研判B類資料應係A 類多次影(列)印之複印品,換言之,A類資料係B類資料之 原稿,A、B類資料上借款人『范世明』之簽名、印文應均相 同...」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已足認系爭借據及其原本 並非偽造,再審原告空言稱系爭借據係被告偽造等語,即難 逕採,本件自無有何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要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示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因訴外人龍昇星公司與再審被 告間之債權轉讓,因未通知再審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有聲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卷附台北中山郵局第3691號存證信 函經記載訴外人龍昇星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與再審被告 之意旨,經再審被告之代理人立德公司代為寄送予再審原告 收受,以將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此並有中華 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按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債權轉讓之通知 性質上並非意思表示而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惟實務( 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例)及學說(王澤 鑑,民法總則,第282頁,2014年2月出版)均認為能類推適 用前開代理之規定,故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予再審被告之事實 業經其代理人即立德公司代為通知再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前揭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而對再審原告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權 之債權人,自無聲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其實際上取得之債 權是否生效,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聲請人是否適格 之事項無關。故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生效,此部 分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核發違反合意管轄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兩 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及於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並 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是為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 規定,而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基於相同法理,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既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依據兩造間約定督促 程序之管轄法院,故再審原告藉此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亦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 事判例及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是本件再審原 告以再審被告之代理人無代理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代理權作為其再審理由,即與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有違,自 無可採,再審被告既對於其代理人立德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爭 議,實無理由另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此事項 予以爭執,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之再審理由。至系爭支付命令漏列代理人立德公司及 複代理人蘇瑜之,則屬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更正之範疇,要與 核發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亦不得藉此 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㈤此外,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爭執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節,惟此部分主張並非依據再審程 序所得主張之事由,而係應循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聲明異議及撤銷程序辦理,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如再審原告所 主張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即與再審程序必須針對確定判決或裁定而為之規定相違 ,反得作為駁回本件再審程序之理由,而獲致與前揭主文所 示相同之判決結果,自應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



由。末查本院未見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有再審原告所指主文 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藉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法令,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 中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請求廢棄該等部分之支付 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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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