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92號
ULDM,106,聲,69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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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 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 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 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 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 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是 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 。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8 月9 日受刑人應執行 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㈢至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嘉義地 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 12月17日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③98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開①至③所示案件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 ,此部分雖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①所示部分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確定在案,然 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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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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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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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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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12月6 日 │98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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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01 號 │字第191 號 │第6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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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77 │105 年度嘉簡字第302 │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9日 │105 年3 月9 日 │106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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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77 │105 年度嘉簡字第302 │106 年度易字第517 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4 月6 日 │106 年7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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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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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544 號(編號1、2│第1857號(編號已經1│第2278號 │
│ │已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2裁定定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0月確定) │期徒刑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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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