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91號
ULDM,106,聲,69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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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士洋



受 刑 人 林渙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106 年度執字第83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士洋因受刑人林渙璋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 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 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 雲林縣○○鎮○○里○○000 號。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 收到具保人通知後,於指定之期日(即106 年8 月8 日),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 具保人於106 年8 月8 日雖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惟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當庭告 以應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 經拘提未獲,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具保金額收款收據、具保 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 員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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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