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啟揚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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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 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啟揚國際有限公司、丁○○、乙○○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案件)之被告,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刑 事判決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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