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755號
TPDV,91,重訴,1755,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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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下稱仁記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邀由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信用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 元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並由仁記公司、負責人黃啟智、股東徐媛月、被告等 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作為債務憑證,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債務人仁記公司不為清償,依債務人與原告之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於借款前與 原告曾簽立連帶保證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保證限額三千萬元內 ,凡原告持有債務人仁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一切債務憑證,連帶保證 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決不自行退保及主張 延期免責之抗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之 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雖被告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及簽名,惟被告於本票上之印章既與留存印鑑 相符,又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中簽名,保證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除非向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即可依約求償。 2、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授信約定書既係被告親簽,則本票 上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印鑑,應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否有盜蓋等情,應 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的糾紛,與債務之真偽無關;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 條約定,立約人如有變更情事發生,應負責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為「變更或註銷 」留存印鑑,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前,立約人 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被告未為變更或註銷,自應就使用原留印鑑所生之 法律行為負責,本件原告依雙方所約定額度、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鑑,及銀行 界作業慣例辦理授信貸放,又有依被告授權簽立之本票,被告所謂契約未經當



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僅其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連帶保證書於其簽署時為空白,且辯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經其對 保簽名,依仁記公司在原告公司授信往來之紀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才開 始申貸四百五十萬元,並同時簽有連帶保證書限額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可能 在客戶未申貸前即預請行員任意填載日期簽蓋對保印章,被告亦無可能於仁記 公司未申貸之前即預先於空白連帶保證書簽名蓋章,其辯詞顯不可採。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限額三千萬元連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對仁記公 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簽署連帶保證書缺乏契約要素之合致,不生效力: 1、按連帶保證契約,其契約之要素(必要之點)即為擔保對象之主債務人及擔保 金額,故如就主債務人或擔保金額雙方未有合致,則契約要素未有合致,契約 即屬不成立。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右半部三行空白處「黃啟智」、「仁記鋼索 有限公司」及「參仟萬」均為黃啟智所寫,黃啟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簽名 並加註當日日期,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因連帶保 證書上被告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則於被告簽署時,連帶保證書係 為空白,足見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素(必要之點)即被擔保之對象及保證 金額,意思表示均尚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 2、雖證人即原告銀行經辦對保行員林基正稱被告填寫八十七年為伊筆誤,惟證人 受僱於原告,其所言偏頗,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徵諸以下可知:連帶保證 書上「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係由立書人簽署,且證人亦證述黃啟智簽立日 期為黃啟智親載,證人稱該被告簽立日期係伊筆誤,已屬不實。再觀諸連帶保 證書上黃啟智徐媛月所署日期與被告之日期並列,一望即知二者有別,亦絕 無記載錯誤竟然不知而未予更改之可能,證人謂「八十七年」係誤載云云,自 非可採。被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連帶保證書確均空白,主債務人黃啟智亦不 否認,有被告與黃啟智間談話錄音帶可稽,足見被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連帶 保證書尚為空白。
(二)系爭三紙本票非被告簽發,對被告不生效力: 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 共通約款」,足見向原告貸款之程序,除授信約定書外,尚應簽署其他授信契 據;且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亦規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 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而利息則載於前揭三紙本票上;原告復依本 票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足見本票為必要之授信契據,立授信約定書人尚 應簽發本票,始足完成連帶保證之全部行為,而生連帶保證之效力,如連帶保 證人無庸簽署本票,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記載於本票上),即未經原告與連帶 保證人之合意,而不在連帶保證之範圍內,否則即與「連帶保證人係為保證主 債務人之債務」之旨大相逕庭,無法達到連帶保證之目的。顯見本票為必要之 授信契據,應經被告簽署,始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三)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成立保證契約之必要行為,必要行為全 部完成,始生保證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亦認除約定書外,連帶保證 人尚須簽署借據或其他授信契據,始發生保證之效力。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及本票約為必要之授信契據,則貸款銀行應令保證人簽署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及本票,始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始生保證效力,若未完成全部 行為,自不生保證效力。況銀行應完成所有手續,為保證人所得期待,以知悉 主債務人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究有多少債務,保證人之保證金額若干等事項, 如銀行竟未與立授信約定書人達成連帶保證合意,復未簽署本票,僅完成部分 手續,則顯然違反契約相對人之合理期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依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違背誠信原則,應認不生保證效力。(四)本件原告未令被告簽署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以完成貸款之全部手續,如令生保 證效力,不啻使被告與原告間就貸款保證之權利義務失衡,除係違反誠信原則 外,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 不生保證之效力。
(五)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退股,退股後所生債務,被告不負清償之責: 查仁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且因八十七年間被告擔任 仁記公司之股東,故被告於仁記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乃於 八十七年間為該連帶保證債務簽署本票乙紙、連帶保證書(當時連帶保證書為 空白)及授信約定書。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退股,被告既係 基於股東身份為保證,則退股後之借貸,因被告已不具股東身分,自無須負責 ,查系爭三紙本票之借款均發生於被告退股後,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六)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不負保證責任: 查本件主債務人仁記公司向原告借貸始於八十七年,借貸期限一年,惟仁記公 司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同意而延展清償期限,並有原告所呈系爭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及八十九年之三紙本票足徵(八十七年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年,於八 十八年即屆期。則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另簽本票,顯經延期清償)。是本件原 告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至明。既原告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 任。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之貸放號碼「0三九︱二0七一0一」與一百五十 萬元本票上之貸放號碼均不相同,顯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無關。主債務 人前借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則起訴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五百七十萬元及三 百萬元之借貸債務,顯見五百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貸亦有經原告同意延期清 償之情事。本件所有債務,既均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被告自無須就本件債務 負清償之責。
(七)雖兩造間連帶保證書規定:「如債務人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 切債務憑證,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 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惟此項約定 ,使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延期清償之同意權利, 有違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不得預先拋棄權利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規定,前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被告自不授其拘束。此項連帶保證 書係兩造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所定定型化契約之一種,連帶保證書上「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 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之約定,免除原 告應與被告磋商且徵得被告同意之責任,且加重被告之擔保責任,並限制被告 主張免責之權利,致被告因此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黃啟智徐媛月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黃 啟智、丁○○林基正,並聲請鑑定系爭連帶保證書被告所為「乙○○」及「八 十七年二月六日」之筆跡與黃啟智所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及「參仟萬」之筆 跡,其書寫先後順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訂立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分別約定關於 系爭保證債務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仁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先後邀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一千零二十萬元,並簽有本票三紙為證,被告與原告尚於借款前簽有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三千萬元保證限額內被告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詎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債務人仁記公司拒未清償,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及如附 表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須以其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及本票始足完成保證契約全部行為,發生保證之效力,兩造就連帶保證書必要 之點尚未意思合致,依法該連帶保證書不生效力;且系爭三紙本票又非被告簽發 ,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尚未完成,不生保證契約效力,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被 告係因擔任主債務人仁記公司股東而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僅就擔任股東期間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被告退股後所生債務,被告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退股,系爭之三筆借款均發生於被告退股未擔任股東之期間, 係被告退股後所生之債務,因被告已不具股東身分,自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款 定有清償期限,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 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兩造所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且該約定違反公平 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被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主張延期免 責,被告不負保證責任;至證人黃啟智丁○○林基正之其他供述,或為脫免 責任,或為迴護原告,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茲為(一 )兩造是否已就連帶保證必要之點合致,而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二)原告所 提出三紙本票憑證,是否因被告有無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而影響連帶保證債務之 成立?(三)本件是否因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仁記公司延期清償,違反被告之預 期,被告因此免除其保證責任?(四)被告於連帶保證後,嗣不再為仁記公司之



股東,退股後所生之債務,須否負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兩造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印留存印鑑之事 實,主債務人仁記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其簽署連帶保證書時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保證書右半部三行空白 處「黃啟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及「參仟萬」均為黃啟智於八十八年二 月六日始填註並加註當日日期,則於被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連帶保證書係為 空白,足見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被擔保之對象及保證金額,意思 表示均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查:黃啟智填寫連帶保證 書並簽名填上三千萬字樣時,被告尚未簽名,而被告簽名對保時,三千萬之字 樣已經存在,被告簽署日期為八十七年係原告公司經辦行員林基正筆誤所致等 情,業據證人黃啟智林基正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被告簽章之欄位係在黃啟智徐媛月之後之 第三欄,依常情若被告係於黃啟智等簽章之前簽名,當無空出第一及第二欄位 而簽於第三欄之理;且被告辯稱於黃啟智等簽立連帶保證為仁記公司申貸時( 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將近一年前(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單獨簽名於一空白 之連帶保證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被告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當不致於致 自身於「空白擔保」之不確定風險之中,其辯詞非無疑問,且經辦之林基正亦 證稱其八十七年二月間尚未受訓,無法從事對保業務等語明確;另被告雖提出 錄音帶及其譯文,但由該錄音帶譯文中被告與黃啟智徐媛月之對話,被告稱 「當時八十七年我好像幫你們擔保二百萬還是二百五十萬,八十八年後變成你 們自己去蓋印章,後面我就不知道?」及徐媛月稱「那些都是我簽的」,被告 答「現在我二姐說我不是卡在本票,是卡在連帶保證書當初是我親簽親蓋」等 語觀之,似係針對被告有無簽署本票之對話,並非討論連帶保證書簽署先後一 事,綜觀全部譯文,復查無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署順序之對話足證被告所辯屬實 。故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堪採信,原告稱:被告係於黃啟智等人簽署系爭連 帶保證書後才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堪可採信,從而,兩造對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中保證之金額、主債務人對象,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合 法成立,足可確認。
(三)被告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第四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向原告貸款之程序,除授 信約定書外,尚應簽署其他授信契據,而利息則載於三紙本票上,原告復依本 票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足見本票為必要之授信契據,立授信約定書人尚 應簽發本票,始足完成連帶保證之全部行為,而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按稱 保證者,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而發生,苟保證人對於保 證債務之範圍有所預期,主債務之數額及何時發生乃屬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有權 約定之範疇,保證人之義務僅在於保證該等債務之履行而已。經查:本件兩造 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之限額三千萬元、主債務人仁記公司及保證於主 債務人不履行其責任時,保證人願即將保證債務連同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併



代為償還等保證契約之要素,均約明清楚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兩造保證契約 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至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一切債務 ,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及第十二條「本約定書係補充 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僅表示授信約定書對 連帶保證契約屬補充之性質,而非謂授信約定書要求連帶保證人均須於每份主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授信契據簽署表示同意,主債務人本即有權單獨與債權人磋 商借貸利息,及違約金如何計算,而無須保證人同意,被告依連帶保證書之約 定,於主債務人仁記公司未履行其對原告之債務時,即生代為清償之責任,與 系爭本票有無被告簽名均非所問,原告亦非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爭 執該三紙本票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而主張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殊無可 採。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認為連帶保證責任 之發生應使保證人填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據始完成,然觀諸該判決 「卷附二紙保證書,似除上訴人一人未簽名蓋章外,確均經郭漢謀等六人簽章 其上˙˙˙則系爭保證書或借據,倘未經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屬˙˙˙ 能否謂其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苟連帶保證人無須再於保證書或借據上 簽署,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簽署究作何用?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之 二筆債務將屆清償期時,又何須向上訴人要求同意其對詩美公司為展期?乃原 審悉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判決尤屬可議」等語,其意旨係在闡明如保證人未 與銀行簽署保證書時,雙方保證契約有待於各別授信契據中加以補充,以明確 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並非謂保證契約均須待保證人於個別授信契據同意始 告成立,而與本件兩造間明確定有連帶保證書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不能遽加 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四)仁記公司最初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貸借四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 八日連帶保證,有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嗣仁記公司還款三百萬元,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再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告,到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 展期,又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亦有該等本票、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足憑,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本件一 百五十萬借款確經展期一事,堪認為真,惟被告主張系爭三百萬與五百七十萬 元借款亦經展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連帶保證書約定 使被告拋棄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免責之抗辯,係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 九條之一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其不負該等借款延期清償 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 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參照),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經主債務人仁記公司與原告辦理展期,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新借款以清償舊借款,縱被告對於經延期清償之舊借 貸債務不負保證之責而應自其保證限額之三千萬元扣除之,新債務之一百五十 萬元加上另外三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二筆債務共一千零二十萬元,仍在所餘



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保證限額之內,被告仍應依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尚不因原 告同意仁記公司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辦理展期,即得不負保證之責,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至被告另抗辯其因擔任仁記公司股東而為之作保,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退股,退股後所生保證債務,應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中均未見「以仁記公司股東身分持續為條件負保證責任」之約款 ,被告因擔任主債務人公司股東,與被告之所以願簽立系爭保證契約,雖不無 關連,但此僅牽涉締約之動機問題,因並未以之為條件成為兩造所合意之契約 內容,被告以此主張免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代主債務 人仁記公司清償一千零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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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利 息 起 訖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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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百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百分之九點八 │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五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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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百七十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百分之九點三五│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
│ │元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五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 │ │止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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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百五十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百分之十點八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




│ │元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五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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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