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474號
TPDV,91,重訴,1474,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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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王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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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被   告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之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八,原告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被 告並應將其中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灣省立內歷高中將其工程名稱為「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第一期)教學大 樓新建工程」發包予業主即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勝公司) 。正勝公司將伊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教學大樓裝修工程」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七百八十萬元(含稅)發包予被告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自身無 施作裝修工程之能力,乃將「教學大樓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全數轉 包予原告,而被告完全未參與任何工程之施作,原告向被告承攬此一工程之含 稅金額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而未稅金額則為五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 六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兩造協議款各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含稅) 、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含稅)、一百四十 萬(含稅),而兩造協議款一百四十萬不予請求,履經催告被告返還,均置之 不理,爰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六 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其中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 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業主正勝公司並無代工墊款,無需從工程款中扣除: ⑴正勝工程公司填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實係被告 公司與正勝公司間之折讓證明單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同意正勝公司 折讓,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准許其折讓。 ⑵代工墊款折讓證明單內容根本無法確知其折讓之原因為何?折讓高達九十 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其逐項之細目為何?與原告施工是否有關?完全未 加說明,是以被告提出此一折讓證明單主張對原告扣款,實無理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八三九,三○○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逾期十七日,須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經伊與業主辦理 追加減帳後尚遭扣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含稅),惟兩造原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部完工,而慧鴻營造公司並未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前完工撤離,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仍未完工而在現場工地施工, 致使原告公司無法順利施工,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被告公司為此催促正勝 工程公司,外並因進場施工時施工界面有諸多不明有待釐清,基於此等緣由 ,原告乃請求准予展延,被告公司確實同意原告公司展期,在原告公司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時,被告裕臺公司亦明白告知有關原告公司展期之 請求伊全數接受,原告公司係已如期完工並未遲延,是原告並無延誤工程, 被告所為逾期罰款之抗辯,不足採信。而追加工程款,係以增加金額 2,276,611元減去減少少金額1,477,278元,且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係 3,348,893元,惟被告施作工程工程逾期罰款十七天金額為1,871,615元,被 告不得對原告扣款,則減少部分之金額應由被告所承認之3,348,893元扣掉 不應罰款金額,從而減少金額為1,477,278元,是未稅之追加金額即為增加 金額2,276,611元-減少金額1,477,278元=799,333元,而含稅之追加金額 即為799,333元X1.05=839,3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四,九七九,八四六元(含稅): ⑴被告就此部分係抗辯工程總價百分之一須轉為保固金,亦即五十五萬一千 六百二十元須轉保固金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而正 勝公司就所有承攬之工程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完工,然被告公司均拒不給 付原告公司款項,對於保固金亦不例外,被告既已表明拒絕給付,則原告 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將來給付之訴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此等答辯顯係同意支付保固金以外之保留款四,四二八,二二六元, 就此等款項被告何以不立即支付?由此即知伊顯係無給付之意,原告請求 保留款即屬有據。
⒋有關訴外人騏銘公司及久信公司假扣押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部分: ⑴被告遭原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業已撤 銷,而另遭假扣押之金額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加以抗辯,尚有



理由,然就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絕給付即無理由。 ⑵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076,368元-1,007,555元=5,068,813元;至 於騏銘公司假扣押之債權1,007,555元僅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總表、明細表、裕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通知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古秀玲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估驗款均已付清,原告所主張之 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未付款,係因業主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代墊款 情事而予以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已有逾期,雖經業主同意展延 七十六日後,尚逾期十七日,須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未含稅) ,經被告與業主辦理追加減帳,尚遭扣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未含 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既無所據,亦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公司固尚有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未領取,惟依工 程合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退還原告保留款時,需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 一為工程保固金,而經追加減帳後,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九百 七十八元(含稅,兩造原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追加減帳一 百二十三萬七千二十二元),依約應保留百分之一即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為保固款,並自原告所得給付之保留款扣除。
㈣本件教學大樓之結構工程並非由被告施作,兩造亦於工程合約書註記:「若結 構包施工未能如期完成,以致影響裝修包施工進度,則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 )得提出說明,由甲、乙雙方協調再修正完工期限」明確,是縱結構包之包商 有所延誤或未即撤離,自與被告無關,揆諸合約之約定,亦屬修正完工期限之 問題,絕無由被告補償之理;況被被告承包總價高達五千七百八十萬元(未含 稅)之工程,雖由被告為次承攬人,負責全部裝修工作之施作,然被告亦對業 主承擔相同責任,如一切順利,獲利僅一百四十五萬元,利潤甚低,豈有可能 為與被告無關之施作事宜,將上開利潤補償原告而些許獲利之理,此顯悖於經 驗法則,自屬不足採信。
㈤扣除追加減帳及保固款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九萬一千六百 二十元,惟業主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尾款於被告,被告自無從 轉付原告。又原告工程款已遭原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 十九元,被告就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依法無需給付原告,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折轉單、變更追加合約、追加減明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二件、備忘錄二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嚴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六百零 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並減縮補償款一百四十萬元而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其中之五百零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追加為確認之訴並減縮給付之金額,是訴之 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省立內歷高中將其工程名稱為「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 第一期)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 勝公司)。正勝公司將伊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教學大樓裝修工程」以五千七 百八十萬元發包予被告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自身無施作裝修工程之 能力,乃將「教學大樓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而被告 完全未參與任何工程之施作,原告向被告承攬此一工程之含稅金額為五千六百 四十萬元,而未稅金額則為五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並經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 留款、兩造協議款各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四 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一百四十萬,而兩造協議款一百四十萬不予請 求,履經催告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新台幣六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其中 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就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估驗款均已付清,原 告所主張之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未付款,係因業主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有待墊款情事而予以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完工逾期,須罰款一百 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未含稅),經被告與業主辦理追加減帳,尚遭扣款 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未含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九 千三百元,既無所據,亦無理由,另原告對被告公司固尚有保留款四百九十七 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未領取,惟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退還原 告保留款時,需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為工程保固金,而經追加減帳後,系爭 工程總價為五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含稅,兩造原約定工程含稅總 價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追加減帳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十二元),依約應保留 百分之一即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保固款,並自原告所得給付之保留款扣 留。本件教學大樓之結構工程並非由被施作,兩造亦於公成工程合約註記:「 若結構包施工未能如期完成,以致影響裝修包施工進度,則完工期限乙方(即 原告)得提出說明,由甲、乙雙方協調再修正完工期限」明確,是縱結構包之 包商有所延誤或未及撤離,自與被告無關,揆諸合約之約定,亦屬修正完工期 限之問題,絕無由被告補償之理;況被被告承包總價高達五千七百八十萬元(



未含稅)之工程,雖由被告為次承攬人,負責全部裝修工作之施作,然被告亦 對業主承擔相同責任,如一切順利,獲利僅一百四十五萬元,利潤甚低,豈有 可能為與被告無關之施作事宜,將上開利潤補償原告而些許獲利之理,此顯悖 於經驗法則,自屬不足採信。扣除追加減帳及保固款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三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業主正勝公司仍未支付工程尾款於被 告,被告自無從轉付原告。另原告工程款已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扣押二百四十九 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被告就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工程款依法無須給付原告,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自正勝公司轉包之教學大樓裝修工程,而該工程已經內政部 營建署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為證,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主張對被告上有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 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此有被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減合約及明細表在卷可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 之爭點厥為是否有待工墊款之金額、系爭工程是否逾期遭扣款及扣款之金額、 是否得請求保固金、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得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等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有未付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未付,雖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之二十五萬元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係因業主正勝公司有代工墊款而 予以扣除云云,然被告不否認有此筆款項存在,並提出折讓單為證。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正 勝公司代工之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折讓單並未載名代工墊款,且衡諸一般 常情,被告既係向業主正勝公司承攬係爭工程,則如有代工墊款之情事,正勝 公司自可於給付承攬報酬時,抵銷該代工墊款,應無將承攬報酬先給付被告, 再由被告返還代工墊款之理,又代工墊款高達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是否 因原告施工所致,無法確認,不得僅依被告與正勝公司之折讓單,即認原告需 負擔此代工墊款,而從原告之承攬工程款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減款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含稅)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元部分,雖提出雖提出工程 結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惟以原告工程逾期,經業主展延七十六日, 尚逾期十七日,需扣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未含稅,含稅應為00 00000×1‧05=0000000元(四捨五入)),並提出變更追加 減合約及加減明細表為證,惟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完工 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故延期:如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 ,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需延長最後核定完工日期時,乙(即原告)方得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記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 核定之延期,不得異議」,而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完工,是原告主 張其未逾期,已非可採,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致函正勝公司如期完工,有提出 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然觀之該函係載明:「內壢高中



申請展延事宜」、「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88)裕產字第0一九 八號函報完工在案」等語,足徵,系爭工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 ,而原告亦承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原告承攬,兩造皆不否認,則原告係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應堪認定,是依照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已逾期九十 三天,而被告因正勝公司准予其展延七十六日,十七日為遲延完工,需扣十七 日之罰款,原告亦循此原則,從原告承攬之工程款扣除十七日之罰款一百八十 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未含稅),依前開工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無不 合,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實同意原告公司展期,再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完工時,被告公司明白告知原告公司展期之請求,其全數接受;兩 造就因故延期而展延工期,確實約定在商議後,由被告核定,而系爭工程前施 工之結構包未依約日期結束,故特別約定排除被告之核定權,有合約書第三條 下方加註即可明知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公務部經理古秀玲證稱:當初工期有 展延,慧鴻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付工作物,惟證人並未證述展延之天數 ,且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致正勝公司之申請工期展延函中,亦載明:「八十八 年一月五日進場初期施工介面多有不明須釐清」等語,足見,被告已於八十八 年一月五日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施作,雖當時結構工程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仍有部分結構項目尚未完工,是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之展延,全 部接受,亦無法證明慧鴻營造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仍於現場施工,致原告無 法順利施工。又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下方之註:「若結構包施工進度未能如期完 成,以致影響裝修包施工進度,則完工期限乙方得提出說明,由甲、乙方雙方 協調再修正完工期限。」,而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協議修正完工期限,雖原告以 前開被告致正勝工之申請工期展延函,以證明原告如期完工,然該函係載明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如係如期完工,豈有再申請展延之理,是原告主張如 期完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亦經業主正勝公司展延七十六日但扣款十七日,則 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酌予延期七十六日但需扣十七日逾期之罰 款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洵屬可採。
㈡系爭工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追 減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並提出追加減明細表為證,足見,追 加減明細表堪信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追減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亦以被告提出之明細表為證,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追加減明 細表之內容分為二頁,原告未就第二頁第四十二項至第四十六項列入追減項目 列入,至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應將未列入項目列入追減項目,則追減之金 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0000000元+8578元+53 61元+85783元+3217元+2895元=0000000元)。 ㈢綜上,系爭工程追加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未含稅),而追 減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且逾期十七日扣款一百九十六萬 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是原告應無剩餘追加之工程款,且尚欠被告一百一十七萬 八千一百一十六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元,未含稅,含稅為0000000元(四捨五入)) ,是被告辯稱追減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堪可採信。



六、按於履行其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 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有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 千八百四十六元未領取,而依約應保留其中百分之一即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自認,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完工, 而正勝公司就所有工程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被告均不給付,是原告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完工,且於九十年十二月 已經監造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工程合約書第六 條第五項之約定:「本件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返還乙方工 程總價百分之十保留款,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為工程保固金,其於工程尾款 結算付清」等語,則本件保固之期限依工程合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自系爭 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三年,而系爭工程尚未逾三年 ,亦為原告所自認,且保固期間是否發生損害,於保固期間未屆至前,無法預 知,依上開說明,則原告告不得於條件成就前,預為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保固金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二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保留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應扣除追減 帳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保固金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一百 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是原告請求保留款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零四元 (0000000元-55162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原告之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遭原告之債權人扣押之事實,為 兩造所自認,並有本院扣押命令影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遭扣押之工程 款中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 院撤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亦無爭執。又其中一百 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雖被告辯稱扣押之金額之工程款,依法不得給付予原告 云云,而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雖遭假扣押,然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僅限制被 告使用,是原告仍得請求遭扣押之工程款一百萬七五百五十五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全部之扣押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二 百二十二、保留款三百一十九萬二百零四元、遭扣押之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六 千八百五十九元,共計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五 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原告不請 求遭假扣押工程款之一百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 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 00000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勿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方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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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