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葉住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美
被 告 葉健吉
葉萬生
葉振易(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振家(即葉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木
葉嘉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 告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岳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景陽(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國
被 告 李碧蝦(即葉德全之承受訴訟人)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勝寶(兼葉中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乾
被 告 葉永輝
鄭瑋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坡
葉春霖
被 告 葉振明
葉淑芬
葉素琴
葉振德
葉素珍
葉宜舟(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穎(即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振家、葉振易為被告葉宗之承受訴訟人,葉梅音、葉岳陽為被告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李碧蝦為被告葉德全之承受訴訟人,葉勝寶為被告葉中森之承受訴訟人,葉宜穎為被告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葉中森於104年9月22日死亡, 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36地 號土地(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葉勝 寶因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張素惠於105 年9月16日死亡,其所遺12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由其子葉宜舟、葉宜穎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並 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葉宗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所 遺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分別由其子葉振家、葉振易因繼承取得,並已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葉德全於106年3月2日死亡,其所遺 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由其配偶李碧蝦因繼承取 得,並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被告黃彩鸞於104年2月5日 死亡,葉梅音、葉景陽、葉岳陽為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為被告黃彩鸞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素惠 、黃彩鸞、葉德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其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2至28、108至112頁)在 卷可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葉宗、葉中森之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3紙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228、252、268至271、279至291頁,本院卷三 第47至66、97至98、120 頁)。惟未據被告葉宗、張素惠、 黃彩鸞、葉中森、葉德全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被告為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