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念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念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念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 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念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之數 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余念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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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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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偽造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關係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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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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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5日 │102 年8 月7 日 │102 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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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927號 │103 年度偵字第3762號等│103 年度偵字第376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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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實│ │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審├───┼───────────┼───────────┼───────────┤
│ │判決日│104 年1 月28日 │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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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決│ │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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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4 年3 月3 日 │105 年12月26日 │105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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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769 號 │106 年度執字第838 號 │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 │
│ │(徒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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