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350號
TPDV,91,訴,6350,200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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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B○○
         癸○○
         申○○
         壬○○
         辛○○
         己○○
         寅○○
         黃○○
         亥○○
         戊○○
         丁○○
         宇○○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子○○
         巳○○
         酉○○
         辰○○
         乙○○
         未○○
         玄○○
         甲○○
         戌○○
         A○○
         卯○○
         宙○○
         地○○
         庚○○○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被   告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惟該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列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巳○○酉○○辰○○、乙○ ○、未○○玄○○甲○○戌○○A○○卯○○宙○○地○○、丑 ○○、庚○○○天○○為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上 開被告均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事實,另被告庚○○○天○○二人尚經 刑事判決認定對於刑事認定事實為「不知情」(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被 告朱介曾等之刑事判決第七十九頁),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則經上開判決 認定為被害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被告巳○○酉○○辰○○、乙○ ○、未○○玄○○甲○○(以上被告為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 事)、戌○○A○○卯○○宙○○地○○丑○○(以上被告為被告遠 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等人,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提起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
三、原告另以被告丙○○子○○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 此應連帶負同法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發行人為 主體,準此,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人應以發行人為限,而被告遠東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始為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詳上開判決第七 十六頁),然該公司並非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且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訴請被告丙○○、子○ ○二人負賠償之責,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尚非適法。再者,本件被告丙○○、子 ○○因犯背信罪之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二被告有罪部 分,其被害人為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等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 ,原告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地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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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