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6 號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尚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尚瑋與蔡瑞祥為朋友關係,郭尚瑋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 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 蔡瑞祥發生衝突,詎郭尚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蔡瑞祥騎 乘機車欲離去之際,先徒手拉扯蔡瑞祥致其跌倒在地,接續 徒手毆打蔡瑞祥之頭部及臉部並用腳踹其口部,致蔡瑞祥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郭尚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5頁),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6083號 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30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易字卷 第35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述(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 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多次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按原審未就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說明論 以接續犯,尚有未恰;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 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僅因 債務糾紛,即先徒手傷害告訴人,其主動攻擊之行為實應嚴 以譴責;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告訴人倒地後更 以腳踹告訴人之口部,雖未造成重傷,但所攻擊之部位係人 體脆弱、屬於要害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其以腳踹告訴人之口部,手段更是 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難謂甚輕,且本案為被告單方面 傷害告訴人,被告迄今未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業已真心 悔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以資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訴諸武力徒手拉扯告 訴人致其跌落地面,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並以 腳踹告訴人口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犯罪手 段惡劣,本案為被告單方面傷害告訴人,並非互毆情形,且 被告迄今未見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 好,又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 月薪約15,000元至18,000元,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