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樂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宜財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方法補正其當事人能力。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表明伊為依一定目的及組織而成立,並具有繼續性 ,具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而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原告,迄未提出,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提出其為依一定目的而成立,具一 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據以憑審 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