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9號
ULDM,106,簡,29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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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87 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林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林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 人吳玉珍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 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向被害人吳玉珍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 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 ,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玉珍達成調解,並全 數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從事送汽車材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2,0 00元,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弟及1 個3 歲之女兒,配偶 已離家出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吳玉珍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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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