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三)原告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六地號(以下簡稱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三號建號二二三五建物(以下簡稱二 二三五號建物)坐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所占面積達十一‧四七平方公尺 ,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迄今已逾六年,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 對價,兩造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即占用原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因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 ○○街,鄰近台北市西門商圈,為市中心區○○地段,附近有學校、商業區、 公務機關及辦公大樓林立,交通便利、人潮眾多,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良 好,且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位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旁,又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所占用面積達十一‧ 四七五平方公尺,再參酌相鄰地段店面租金每個月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 每月五萬元計算租金係屬合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給付自請求日起五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為三百萬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擔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 元。
(二)原告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被拍賣前,當時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八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八地號)面積0‧三七三三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三
五號建物所有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三七三,換算系爭二六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十二‧七五0四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十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 ,原告當時對系爭二三五五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在系爭二六地號土 地上又別無他屋,因此原告所有系爭二二三五建物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為十 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被告於取得系爭二二三五建物全部所有權後,同時取 得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換算為面積計0‧七四六七平方公尺,加上 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五五0一平方公尺,換算為面積計三‧二 九六八平方公尺,與當時原告足額之應有部分相比,其不足額為十一‧四七五 三平方公尺。被告對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且欠缺其他合法使用權 源而逾越所有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實係無權占用系 爭二六地號土地,故被告不當得利範圍即為十一‧四七五三平方公尺,此不足 額即等於原告就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三、證據:提出系爭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二三五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四七號拍賣公告、台北市○○街郵局第四二四 號存證信函、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 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乙份及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為證,並聲 請調取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執行卷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二二三五號建物係屬一集合式商業大樓,該棟大樓內並非 僅被告乙戶,且被告亦為該建物坐落土地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 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係屬有合法權源。被告 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五建物暨坐落基地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向前手訴 外人曾英夫所購買,曾英夫之前手則為訴外人蕭炳彰及原告。系爭二六地號土 地係由蕭炳彰之前手訴外人劉和卿提供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於七十 八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蕭炳彰所買受,而於八十年間合作金庫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雖於聲請狀及證物中均顯示系爭二六地號應 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惟依合作金庫向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載明:「一、本支庫前與義務人劉和卿女士共同聲請設定抵 押權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正,業經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古 亭字第一五一五收文登記在案,惟因當時委託代辦設定抵押權之代書游翠雲筆 誤,將其中一筆抵押標的物即龍山區○○段○○段二六地號土地,擔保權利應 有部分應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誤繕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以致古 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資料產生錯誤,造成該項抵押權擔保權利應有部分短少一 百萬分之二二0六八0。二、前開擔保之抵押權標的物,劉和卿業於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蕭炳彰,該抵押權約定隨同移轉其
等二人,嗣經發現擔保權利持分登記錯誤,乃徵取其等二人同意更正,並出具 同意書證明。本件抵押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既與本支庫與劉女士當初聲請設 定原意不符,且又取得新所有權人同意,應無影響他人權益之虞,爰檢附文件 向貴所聲請更正擔保權利持分為一百萬分之二十四萬五千二百:::」,而合 作金庫亦向本院執行處以書狀陳報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權利應有部分為一百萬分 之二四五二00,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應有部分範圍僅一百萬分之一二 二六0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者,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鑑價範圍係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價格計五百 八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而同地段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萬分之三三八, 價格計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而系爭二二三五建物部分經鑑價後計一千三百九 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故土地部分合計六百零四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建物部 分計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執行法院最後裁定拍賣標的物之最低 底價八地號土地為四十萬元、系爭二六地號土地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建物二 千零九十五萬元,合計三千三百零五萬元。可見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於拍賣時已 將土地全部鑑價,嗣由被告之夫曾英夫以二千六百六十萬元拍定買受,當時可 能係因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之疏失,於聲請拍賣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錯誤記 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一時未查,方造成曾英夫就系爭房地為拍定後,訴外 人蕭炳彰仍有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狀、合 作金庫強制執行聲請狀、合作金庫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合金延字第二二二號函 、代書游翠雲切結書、原告與蕭炳彰切結書、合作金庫陳報狀、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執行(調查)筆錄、投標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處案件審理單執 行事件審理單、第二次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二二三五建 物坐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所占面積達十一‧四七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迄今已逾六年,期間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因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街, 鄰近台北市西門商圈,為市中心區○○地段,附近有學校、商業區、公務機關及 辦公大樓林立,交通便利、人潮眾多,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二 六地號土地位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旁,又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所占用之面積達十一‧四七五平方公尺 ,再參酌相鄰地段店面租金,每個月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每月五萬元計算 租金係屬合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 同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自可訴請給付自請求日起五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三百萬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負擔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係屬一集合式商業大樓,該棟大樓內並非 僅被告乙戶,且被告亦為該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 得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故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 建物坐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係屬有合法權源。被告所有之系爭二六地號建物 暨坐落基地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向前手訴外人曾英夫所購買,系爭二六地號 土地前由訴外人劉和卿提供與訴外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嗣系爭二六地號土地 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蕭炳彰所買受,而於八十年間合作金庫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雖於聲請狀及證物中均顯示原告就系爭二 六地號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但此為誤繕,原 告與蕭炳彰均已同意更正,且執行法院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亦是以應有部分一 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訂定拍賣價格,故被告買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一 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被告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占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復據原告提出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二二三五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信屬實在。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 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查,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及二六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其於八十四年、八 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曾英夫所購買,而曾英夫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買受,此有系 爭二二三五建物、二六地號之異動索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兩造爭執要旨已如上 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二六地號土地。
四、經查: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於八十年間就原告及訴外人蕭炳彰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建號、 及系爭二六地號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 八十年度拍字第七五0號裁定准許,嗣合作金額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法院准許,執行法 院依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範圍為進行查封程序,是執行法院查封之 範圍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而二二三 五建物則為所有權全部,嗣執行法院公告拍賣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則為所有權全部,訴外人 曾英夫投標願買之不動產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部分,亦記載應有部分為一百 萬分之二四五二0,另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仍為所有權全部,嗣曾英夫於八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上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記載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而系 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權則為全部,此有本院八十年度拍字第七五0號裁定書 、合作金庫聲請狀、八十年六月四日指封切結書、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查封筆錄 、本院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市建地(一)字第八六八五號函、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八十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拍賣公告、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北院明民執宙 字第四三四七號拍賣公告、投標書、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 八十年十一月八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乙份附於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四 號執行卷宗可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曾英夫 於領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關於曾英夫取 得不動產之範圍,形式上應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內容為準,曾英夫所 領取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不動產範圍包括系爭二二三五建物所有 權全部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且此所記載之不 動產範圍,亦與上開查封筆錄、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拍賣公告上 所載之範圍相同,是以,曾英夫因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執行事件上開 拍賣所取得之不動產範圍為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二六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所有權,堪可認定。(二)被告雖抗辯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及原告亦同意將抵押權設定範圍 補足云云,可認被告已取得系爭二二三五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二六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足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據上開執行 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北市地二字第二五三九0號所 附之不動產估價表,其上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鑑定之應有部分雖係記載一百 萬分之二四五二00,且由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可知 ,原告及訴外人蕭炳彰當時均同意將抵押權設定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誤繕部 分予以補足達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惟合作金庫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已具狀表示不聲請辦理變更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故執行法院即未再就系爭二 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再予處理,此亦有原告與訴外人蕭炳彰同意書、合 作金庫聲請狀、本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附於 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拍定人因拍定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形式上應以 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為準,而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係依據拍賣公告,拍賣公告 則依據查封筆錄,是關於拍定人因拍定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自應以權 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而定,至於鑑定不動產價格之受鑑定不動產 權利範圍為何,僅是影響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而已,與拍定人取得之權利範 圍範圍若干無涉,又原告前雖出具同意函,同意關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不足部分予以補足,然就此部分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已表示不併 入聲請強制執行,是曾英夫因系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定所取得之不動產所 有權範圍仍應以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為限。本件被告既係向曾英夫購買上開不 動產,則曾英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亦應以曾英夫因拍定而取得之不動 產範圍為限,故被告關於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之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僅取得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所有權,要屬無疑。(三)系爭二二三五建物坐落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具備之應有部分應為一百萬分之二 四五二00,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 第八六八五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萬( 乙)字第二四六九八號函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原告)與蕭炳彰共同於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劉和卿君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八地號,持分一 一0000分之三三八及二六地號,持分0000000分之二四五二00暨 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三號及地下一層(建號二二三四、二 二三五),上開房地原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得之貸款二千萬元暨設定之抵押 權(收件文號為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龍山字第00一五一五 號),經雙方約定由甲○○、蕭炳彰直接承受。二、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 即漢中段二十六號之土地持分應為0000000分之二四五二00,因代理 商辦理設定之代書一時疏忽,竟將前揭土地擔保抵押物之持分誤繕,致於古亭 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誤值為0000000分之二四五二0(移轉後即甲○○與 蕭炳彰之擔保抵押權各為0000000分之一二二六0),並使抵押權擔保 持分登記短少0000000分之二二0六八0,嗣經雙方發現上開錯誤,茲 為更正錯誤,特立本書同意劉和卿君與合作金庫共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內容錯誤更正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蕭炳彰於八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亦出具內容相同之同意書,此亦有同意書二份附於上開執行卷 宗可查,是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基地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具備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洵可認定。(四)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具備之應有部分應為一百 萬分之二四五二00,被告現雖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但關於 坐落基地即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所有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是原 告及訴外人蕭炳彰雖已無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權,但仍分別保留系爭二六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一百萬分之一一0三四0,此有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權坐落系爭二六地 號土地所應具備足額之應有部分,即可認定。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 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上開拍賣,固 為公法上之強制行為,但買受人曾英夫因拍賣而取得標的物即系爭二二三五號 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所有 權,即與私法上之買賣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無異。(五)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此規定應自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訴外人曾英夫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即原告與訴外人蕭炳彰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二二三 五號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所有 權移轉與曾英夫,且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取得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有 權及坐落基地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所有權,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則系爭事件係發生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施行之前,自無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按房屋與其所坐 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 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 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 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雖依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規定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方可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 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有四十七棟建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而系 爭二二三五號建物係位在十層樓之商業用大樓之中,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 卷可查,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係由多人共有,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按,然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區分所有物及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其主要目的係為就其買受區分所有建物之位置而就該區分所有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為使用收益,是以,可認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約定買受坐 落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可依其買受建物之位置使用系爭 二六地號土地,即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使用, 已達成分管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合意,是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按其買 受坐落於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位置,使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六)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如該第三人非屬不知且無過失者,該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曾英夫於八十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二三 五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與私法上買賣效果 相同,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五年二月間因向訴外人曾英夫買受而取得系爭二六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及系爭二二三五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因此成為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爰引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為 之上開分管契約,而有權就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部分使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 此不因被告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足其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 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而有不同。
(七)從而,原告雖為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亦為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被告係依分管契約可占有使用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所占用系爭二六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被告所有之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占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 即非屬無權占有,亦非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 利。至於被告取得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足其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 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且原告僅有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兩造均 陳稱原告就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未有所有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其就超逾部分是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二六地 號土地之對價乙節,係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三五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六地號土 地,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 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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