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7號
ULDM,106,簡,29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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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毒偵字第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88 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殘渣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璟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某遊藝場,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大仔」之男子,以新臺幣 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3733公克)後持有之。經警於106 年4 月22日15時45分 許前往吳璟沺上開住處吳璟沺在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交付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同時經 警查扣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吳璟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1 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經警於106 年5 月11日7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 ,經吳璟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鏟管3 支及殘渣 袋2 只,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6 月22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日期106 年6 月2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塑膠鏟 管3 支及殘渣袋2 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 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吳璟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106 年4 月22 日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無從為上開106 年4 月20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另行起意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2 案接續 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5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乃於警發覺前, 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 施用毒品部分,因警已同時扣得吸食器1 組,有客觀事證足 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一併敘明。五、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緩刑確 定,卻持續沾染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被告惡習不改,恐將持續因毒品 犯罪進出監所,以其正值壯年,人生將虛耗於毒品犯罪與刑 之執行,應知所悔悟。本院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均未曾有所 矯飾,於警查獲時對犯罪事實均清楚交代,此與犯罪後掩飾 犯行或待案情明朗方坦白承認之情況仍有不同,又斟酌被告 從事刺青工作,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33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3 支及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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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