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5號
ULDM,106,簡,2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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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綾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王育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 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 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遭某一複姓,其中一字為「 簡」之計程車司機及綽號「凱阿」之人性侵害後,其配偶即 共犯葉明安旋於105 年2 月15日警詢時指名「凱阿」之人真 實姓名為黃雍凱,並指認其國民影像檔;另警方並根據被告 所描述之計程車司機特徵,確實找到被告所指之計程車司機 即為張簡峻煒,是認渠等所誣告之對象在客觀上均可得確定 其為某特定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被告與葉 明安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 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 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 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 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於105 年2 月12日、105 年2 月15日之密接時間,接續 誣告行為,為接續犯。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 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 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 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2 人涉犯性 侵罪嫌,侵害1 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 告罪。
㈢又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未對其為性侵害犯 行,竟意圖使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受刑事處分,向警察 誣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涉犯性侵罪嫌,致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 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陷於被訴追之危 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雍凱、張簡峻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 人黃雍凱另案遭通緝,警員並未實際對黃雍凱製作警詢筆錄 ,即已因被告所述之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發現被告誣告之 犯行,對被害人黃雍凱之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其配偶葉明安之威逼,始為前開犯行,暨 其前有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另案入監前從事幫人割菜之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 萬元,家中尚有婆婆、大姑及2 名年幼之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 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 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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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