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3號
ULDM,106,簡,29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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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6 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素娥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00號立仁國小運動場旁樓梯,見其配偶謝鳳謙與陳 鳳月交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鳳 月左臉及左耳,造成陳鳳月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左眼瘀青 、左側顴骨腫、頭暈、左耳耳鳴等傷害。經陳鳳月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鳳月之指訴、證人謝鳳謙 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9 頁、106 年9 月28日若瑟事字第1060002969號函及所 附資料。
三、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出於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集中於臉部及耳朵,傷勢雖非嚴重,然對告訴人亦 造成相當之驚恐與不適,且於審理期日雙方仍無法和解,以 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朋友關係,對簿公堂,殊屬遺憾。另斟 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過於親密之舉動而情緒失控 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並未手持器械,及告訴人之傷勢等 犯罪情狀;現正就讀大專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包括配偶、 子女3 名及媳婦、孫子之家庭狀況;擔任民意代表,領有固 定薪資,經濟狀況不差;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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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