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錢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號四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後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嗣於第一次、第二次 及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本院亦曾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 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至第四次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依據民 法第八十八條撤銷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 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雙方自應受協 議後爭點之拘束,然原告確於本院整理爭點、分配舉證責任並請兩造特定證據方 法之訴訟後階段,方具狀追加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定金,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 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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